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获嘉县X镇X村沈延有的猪厂打工时,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沈创造箱内的一枚金戒指(该戒指价值1277元)盗走。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沈XX、董X、郭XX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