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获嘉县X镇X村沈延有的猪厂打工时,趁无人之机,将同宿舍沈创造箱内的一枚金戒指(该戒指价值1277元)盗走。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沈XX、董X、郭XX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