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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湛河区X乡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湛河区政协工作人员,住(略),系上诉人姜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09)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姜某(借款人)及担保人宋成杰、景某、刘称义、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姜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9日,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姜某发放了贷款x元,同时被告姜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使用期间,利息清付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未清付。2007年4月14日贷款即将到期,在被告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曹镇信用社工作人员代替被告姜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还款一年至2008年4月29日,2008年4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姜某未能按约定清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姜某申请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协议书上姜某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检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2006年4月29日“借款借据”中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姜某的签名均是被告姜某书写;2、2006年4月9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姜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书写;3、2007年4月14日“展期申请书”中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姜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书写。为此,被告姜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宋成杰、景某、刘称义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另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2007)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姜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姜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虽然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亲笔书写,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对此被告姜某应承担清本付息之责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后的“一级法人”向被告姜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6.975‰计付,2008年5月1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姜某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鉴定费4000元,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姜某承担1600元。

上诉人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没借过被上诉人一分钱,更没给被上诉人约定过按日收取万分之四的高某。本案所谓的借款手续中,涉及上诉人签名的地方达十几处之多,仅凭两处上诉人被蒙骗的情况下签的字怎能认定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起诉书和借款手续中,对方主张的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均为日万分之三,一审法院依据什么判决日万分之四计息本案中,真正的被告人不是上诉人,而是信用社工作人员任书敏。她欺骗上诉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找上诉人素不相识的三个人进行担保,假冒上诉人名义收款及付息,并假冒上诉人办理借款展期,其目的均是为了自己占有。二、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4月29日,因为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款,所以上诉人被骗取签名后从没还过一分钱的利息。本案的原告起诉应该依法在2009年4月29日前进行,可是信用社却在2009年7月27日起诉,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支持,显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姜某在原审法院2009年8月10日的“送达笔录”中称“我只在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其余均不是我签的字。我姐姜某霞拿我的身份证办的贷款,我没见过钱,也没有清过利息,信用社的人只是在去年找过我,其余时间没有找过我,这些手续都是任书敏、姜某霞办好让我在上面签的字。另外,担保人我都不认识,钱我也没有使用”。二、上诉人姜某之姐姜某霞在本院2011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本案中的三万元贷款是任书敏贷的,是任书敏领走的三万元贷款,任书敏把这三万元钱都交给了我。这件事情与姜某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送达笔录”和本院“询问笔录”各一份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姜某在原审法院2009年8月10日的“送达笔录”中的陈述和上诉人姜某之姐姜某霞在本院2011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上诉人姜某之姐姜某霞及被上诉人的信贷员任书敏参与诉讼,可能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的影响。综合本案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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