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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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威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23时许,携带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采用钻铁栅栏、翻窗的方法潜入室内行窃时,遇房主被害人邵某某(女,22岁)回家,被告人朱某某遂持在厨房觅得的一把水果刀对邵某某实施威胁,劫得诺基亚N97、诺基亚6500S、诺基亚8800E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为指控证据,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盗窃是事实,抢劫不是事实,持水果刀是用于防身,没有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三部手机是被害人送的,并非抢劫。

辩护人金某某提出因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否认抢劫犯罪事实,要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23时许,携带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采用钻铁栅栏、翻窗等方法潜入室内盗窃,在盗窃时遇房主被害人邵某某(女,22岁)回家,被告人朱某某遂持在厨房觅得的一把水果刀对邵某某实施威胁,当场劫得诺基亚N97、诺基亚6500S、诺基亚8800E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嗣后在逃逸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2月1日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犯罪工具丢弃地点的照片,证实2010年1月31日夜其至某路某弄某号入室盗窃得3部诺基亚手机,在盗窃时遇女房东回家,遂持在厨房觅得用于撬抽屉的水果刀威胁说“你不要叫,我是来求财的,不想伤害你”。后在小区内逃跑时被抓获,并从身上缴获3部诺基亚手机及手电筒等物。后被告人朱某某又推翻了上述供述。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23时许,其独自一人回家,见家中有一陌生男子手持一把尖刀对她说“你不要叫,我是来求财的,不想伤害你”,后她利用与男友通电话之机让男友报警,伺机冲出门外。该男子被抓获后,从该男子身上缴获的3部诺基亚手机均是其家中的。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晚其与女友邵某某分手后打电话给女友问是否到家,约次日凌晨零时许,其又打电话给女友感觉出事了,即报警并乘出租车赶到女友家。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凌晨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在小区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及从其身上缴获3部诺基亚手机及手电筒等物。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某路某弄某号的房子租借给被告人朱某某。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相关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现场、缴获的3部诺基亚手机、犯罪工具和3部诺基亚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3部诺基亚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700元。

(8)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8月20日被假释,2000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没有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三部手机是被害人送的,并非抢劫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第一次供述的犯罪细节与被害人邵某某陈述的细节均相一致,且被告人供述在先,被害人陈述在后,故被告人朱某某以后推翻其第一次的供述无事实依据,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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