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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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5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葛四军(在逃)、谢二其(已判刑)、李豪生(已判刑)、田洋洋(已判刑)、吴豫川(已判刑)等九人,赵某某(赵某对)驾驶的陕x“五征”牌农用车,窜至陕西白水县X乡X村王某某果园,共同盗窃红富士苹果100箱。2,2008年10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伙同葛四军、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吴豫川等九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洛川县X镇X村民王某某果园,盗窃红富士苹果177箱;3;2008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伙同葛四军、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吴豫川等九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洛川县X镇X村民王某某家果园,欲行盗窃,发现有人看守,后乘车逃离;4,2008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伙同葛四军、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吴豫川等九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洛川县X乡X村张某某果园,盗窃红富士苹果338箱;5,2008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伙同葛四军、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吴豫川等九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洛川县X乡X村张某某果园,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逃亡。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共同盗窃作案5起,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驶农用车和转移赃物。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某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被葛四军以收苹果每月付其两千元工资为由,从福建省福州市叫到陕西省白水县史家坪,先后见到吴豫川、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均已判刑)董方波、陈占磊、董卫国、葛四军(均在逃)由葛四军统一提供食宿。葛四军从白水县购买陕x“五征”牌农用车,让赵某某(赵某对)驾驶。①、2008年10月5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葛四军(在逃)、谢二其(已判刑)、李豪生(已判刑)、田洋洋(已判刑)、吴豫川(已判刑)共九人,乘赵某某(赵某对)驾驶的陕x“五征”牌农用车,窜至陕西白水县X乡X村王某某果园,共同盗窃红富士苹果100箱。②、2008年10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伙同葛四军、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吴豫川等九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洛川县X镇X村民王某某果园,盗窃红富士苹果177箱;③、2008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伙同葛四军、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吴豫川等九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洛川县X镇X村民王某某家果园,欲行盗窃,发现有人看守,后乘车逃离;④、2008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伙同葛四军、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吴豫川等九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洛川县X乡X村张某某果园,盗窃红富士苹果338箱;⑤、2008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伙同葛四军、谢二其、李豪生、田洋洋、吴豫川等九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窜至洛川县X乡X村张某某果园,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逃亡。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共同盗窃作案5起,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驾驶农用车和转移赃物。(即遂三起,未遂两起。经估价价值为x元。苹果全部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五起,既遂三起,未遂两起。盗窃红富士苹果615箱,经估价价值x元,未遂两起,未作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案件照片一册证实,侦查人员带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对)指认案发现场,现场分别位于洛川县X乡X村张某某果园,石头镇X村王某某家果园,百益乡X村张某某家果园及白水县X乡X村王某某家果园,案发现场的概貌及现场遗留物,以及被告人吴豫川带领找到所盗赃物并指认赃物的存放地点。

(2)五轮农用车一辆照片证实,用于盗窃作案工具,牌照为陕x“五征”牌农用车。

2.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0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他家果园4亩220余株苹果树在一夜之间被盗约7000斤苹果,树木不同程度受损,请求立案侦查;10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他家4.8亩套袋红富士前夜被盗约x斤,请求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3日21点40分,洛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从白水县X乡X村张某某家提取苹果615箱,该箱子有“高原红”字样,箱子为浅黄某。

(3)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某2008年10月14日领到被盗苹果338箱,每箱30斤,箱子为高原红箱子;2008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领到被盗苹果177箱,每箱30斤,箱子外有“高原红”字样,箱子为浅黄某;2008年10月16日,王某某领到红富士苹果100箱,规格为12.5公斤箱,黄某纸箱有高原红字样。

(4)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0日凌晨1点多,他在他家果园门口的拖拉机上看苹果,来了一辆摩托车,后面跟了一辆农用五轮车,他觉得不对劲,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戴着头盔,二人见有人照果园,就掉头跑了,过了有10分钟,那辆农用五轮车也掉头跑了。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开在纵目街的招待所10月5日住进5名河南人,登记使用两个人的身份证,一个叫李豪生,一个叫程军威,都是20几岁的样子,他们说是收苹果的,而且开了一辆蓝色“五轮”农用车,车上拉着纸箱,他们活动不规律,有时白天全在房子睡,到晚上就不在,有时整天都不在。昨天晚上好像又不在,今天早上又在,具体日子记不清,几个河南人大概有两、三个晚上不在,今天早上他们还在,上午时分就出去了,至今未回来,也没有见办理退房手续。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前段时间他在白水世明精品包装门市买包装时,问某明给他介绍的,他们说他们是收苹果的,共有三个人,过了几天他们用一辆“五轮”农用车拉着包装就到他家,让他给他们代收苹果,答应每斤给他付0.05元的信息费,就将包装卸在他家,但他们根本不用他代收,他们白天早上开着车出去,到第二天早上或第三天早上就拉着苹果回来了。共拉了三次苹果。他们拉回来的苹果在箱子里乱扔着,箱子也弄得很烂,他问某他们,他们说铲园的,准备将苹果拉到福建去。

(4)证人问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国庆节刚过,来了三个说是福建人到他门市看箱子,称他们要收苹果,正好北塬乡X村一个人在他那买套盒箱子,接插就说他是北塬人,他带他们去,他就说那你们就跟这个人去吧。过了一两天,他们就开了一辆五轮农用车到他门市拉了1300多箱子,发泡网30多袋,另外带了些隔板和隔条,共出了6029元,车是从这一个叫三娃的人手里买的,花了x元买的,后来他们还换了两个新轮胎和加了高帮。后来听说他们是河南人。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12时许,他正在他家果园处,发现有人偷苹果,有好几个人正在果园外从一辆五轮车上往下卸箱子,他就偷偷走过去,大喊一声“干什么“,那些人就扔下箱子,发泡网等东西跑了。然后他就报案了。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6日早上6点多,他到地里摘苹果,发现苹果树上苹果少了很多,他就仔细检查,发现苹果昨晚被人偷了,地上有不少苹果箱子的包扎带,胶带,苹果大概能丢7000多斤,他就报案了。

5,被告人供述

(1)同案谢二其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0几号,同在福州打工的老乡陈占磊来找他,说葛四军打电话让他去收苹果,见到葛四军后,葛对他们说让他帮他在陕西收苹果,每月给他付2300-2400元的工资,他当时就答应了,过了几天葛四军打电话叫他去他的住处,他去了之后,见到田洋洋、李豪生、董方波、陈占磊、第二天(10月2日)他们就动身往陕西走,10月4日下午15时许到达陕西白水的史家坪。住了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大约是10月6日的晚上,葛四军对他们说,咱们去偷苹果,有他踩点看好后带大家一起去偷,苹果出售前先给每个人付些零花钱,等苹果出售后得的多就分得多,他们就同意了。第一次是10月5日晚还有6日的晚上,共偷了120箱,参加的人有他,葛四军、田洋洋、李豪生、董方波、陈占磊、赵某对(赵某某)、吴豫川。第二次是10月8日的晚上,还是他们八个人去偷的,共偷了200箱。第三次是10月10日晚上,到果园发现有人看,就没偷成。第四次是10月11日晚,这次参加多了一个董卫国,九个人,偷了300箱。第五次是10月12日晚,他们九个去偷,刚到地方就被人发现了。拉苹果的是一辆蓝色五轮白水牌照的农用车,在他到史家坪时已经有了,装苹果的纸箱上有高原红字样的黄某箱子,其他人只管摘,装,搬,再次都由赵某对(赵某某)开车,一次由田洋洋押车,一次吴豫川押车,,别的事情他不知道。

(2)同案李豪生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0日葛四军让他去陕西收苹果,他没有答应,后来陈占磊给他说他就答应了。10月4日他,田洋洋,谢二其,陈占磊,董方波5人来到史家坪,葛四军和吴豫川在等他们,后来又来了赵某对(赵某某)。来的路X路费都是葛四军提供。他是第一次偷的时候才知道是偷苹果,可他没钱了,所以就默认了。10月6日晚,他,田洋洋、谢二其、陈占磊、董方波、赵某对(赵某某)、葛四军、吴豫川8人去偷苹果,共偷了200箱。第二次是10月8日晚,偷了310箱,还是他们八个。第三次是10月10日晚,还是他们八个,因为有人看守,所以没偷成。第四次是10月11日晚,这次多了一个董卫国,偷了310箱。第五次是10月12日,有人看守没偷成,他们的行动是每晚10:30分出发,12:00开始偷,凌晨3点到4点装箱子撤退。具体分工:葛四军是老板,负责踩点,押运等,赵某对(赵某某)开车,其他人只摘苹果,装箱子和搬箱子。用的箱子是上有高原红字样的黄某箱子。

(3)同案田洋洋的供述证实,今年10月1日他在福州夜市遇见陈占磊,陈让他跟他们去陕西收苹果,他以为是来搬箱子就同意了,后他和陈占磊、谢二其、董方波、李豪生5人与10月4日来到史家坪,葛四军和吴豫川在等他们,一路的花费都是葛四军给的钱由陈占磊负责出的。后来来了赵某某。葛四军在知道他会开车后,下午他和葛四军、赵某某、陈占磊就开一辆五轮车去白水县修车。10月6日晚,葛四军和赵某某开车拉他们8个来纵目一果园,让他们把车上的箱子卸下来,他就问,不是来收苹果搬箱子么,为什么晚上来葛四军才告诉他是来偷苹果,他就说他不干,葛四军说不干也行,但把来时的路费给他,他没有钱,也就答应了,共偷了5次,600多箱,前三次除了董卫国外他们8个都参与了,后两次使他们9个,有三次偷下苹果,两次没偷下。10月6日晚一次,8日晚一次,10日晚一次(没偷下),11日晚一次,12日晚一次(没偷下)。他是陈占磊叫来的,说好干3-4个月给他x元。老板是葛四军,负责踩点和费用支出,三对开车,他们其他人负责摘苹果,搬箱子。偷来的苹果就他和葛四军,吴豫川押运过,放在北塬顺孝村。

(4)同案吴豫川的供述证实,他是葛四军叫来的,2008年10月1日,他和赵某对自福州出发,三日来到陕西史家坪,路费是赵某对付的,葛四军接的他们。4日他和葛四军接了陈占磊、谢二其、董方波、李豪生、田洋洋5人,10月5日晚就开始偷苹果,前三次是他们8个人,由陈占磊、谢二其、董方波、李豪生、田洋洋、葛四军、赵某对和他这次偷了约100箱。第二次是8日晚盗得苹果200多箱,第三次是10日晚被人发现没偷下。第四次是11日晚,加了一个董卫国,盗得苹果300多箱。第五次是12日晚,他们9个去偷苹果被发现。葛四军是老板,所有花费都由他提供,白天他骑摩托踩点,晚上他们去偷,赵某对开车,其他人负责摘苹果,搬箱子。所盗的苹果葛四军准备拉到福州去卖。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具体时间他也记不清了,葛四军找的他,说让他一块去陕西洛川县收苹果,每月给他开两千元的工资,因为他在福州没有正式工作,一个月也挣不到钱,所以就同意了,他是同吴豫川一起来的,到洛川以后,葛四军去白水县买了一辆农用五轮车,和一些纸箱和包装用品,葛四军让他开车,别的不用干,他想这样一个月挣两千元,也可以,比他在福州强,他就同意了。具体偷得时间他也记不住了,大概是2008年10月中旬,一共偷了三四次,都是晚上偷的,一共好像偷了五,六百箱,多少斤我不知道。他们八,九个人吧,有葛四军、陈占磊、吴豫川、田洋洋、董方波、董卫国、谢二其、李豪生和我。一开始葛四军就没说偷苹果,葛四军要说了,他就不可能来,他说收苹果,便宜,而且这到福州可以买个好价,让他来开车,他就同意了,从福州来洛川所有的钱都是葛四军出的,第一次偷完,他才感觉不对劲,那有人收苹果半夜来收的,他就问某四军,他说夜里的价比白天便宜,他还是不信,最后葛四军告诉他是偷苹果,他说那他不干,他回福州,葛四军说不干也行,把来时的路费和花销全给他。他当时身上没钱,他一算,一共一千多,他根本就拿不出来,而且葛四军还威胁他说,他已经知道他们干的事,如果说出去的话,以后要事情败露,就找他算账,因为葛四军手黑,他就没说什么,他只管开车,不摘苹果也不搬箱子。葛四军是老板,他开车,其他人偷。

6、鉴定结论

洛价认字(20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苹果价格为x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他人指示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参与盗窃案,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成某,被告人五次参与共同盗窃作案中有两起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交平

代理审判员李亚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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