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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新邵县邮政银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邮政局,住所地新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新邵县邮政局运行保障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邵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蒋某某原属被告新邵县邮政局职工,2005年7月20日,原告蒋某某乘坐被告新邵县邮政局所有的湘x号邮政车前往寸石方向押送储蓄款,车行至新邵县水泥厂地段时,因跟车太近,碰在新邵县X镇X村刘佑祥驾驶的湘x号大货车上,造成驾驶员黄某红、乘车人员蒋某某、陈邵平三人受伤,湘x号邮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个月出院。同年12月,原告蒋某某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新邵县邮政局于2006年3月21日委托该局车队队长钟湘武在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原告蒋某某之妻何敏缓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x;,该调解书中对原告蒋某某赔偿项目与费用计算为:1、医药费x元;2、误工费180×30=5400元;3、伙食补助费180×12=2160元;4、护理费180×20=2600元;5、伤残补助费7674.2×20×40%=x.6元;6、后期医疗费5000元;7、后期误工费150×30=45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x.6元。原告蒋某某受伤后,被告新邵县邮政局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x元,2007年7月支付了住院护理费4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8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差旅费3071元。原告蒋某某的伤情于2008年3月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09年1月,被告新邵县邮政局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与数额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8400.03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03元。2009年8月11日,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x;达成后,被告将另外两位伤者的赔偿款全部付清,唯独原告应得的赔偿款x.60元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理由,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x;付清下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x;给付残疾赔偿金的协议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协调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x;,但因原告受伤时属被告单位的职工,其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属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被告己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给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和实现,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给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新邵县邮政局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给付赔偿款x.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6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领取了伤残补助金x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伤残补助金x.03元的事实错误;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是可以并行的,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既应得到工伤伤残补助金,也应得到侵权损害赔偿的伤残赔偿金x.6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数额支付残疾赔偿金x.60元。

被上诉人新邵县邮政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只向被上诉人领取了伤残补助金x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上诉人伤残补助金为x元并已向上诉人实际支付,故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x元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新邵县邮政局补偿上诉人蒋某某伤残补助金5650元,此款限2010年1月28日前付清;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共计1332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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