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路市委幼儿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芦某某毒品“黄某”2包。
2010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路市委幼儿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芦某某毒品“黄某”1包。
2010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路市委幼儿园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芦某某毒品“黄某”1包。二人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处提取毒资100元,从芦某某处提取可疑毒品1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提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收缴毒资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