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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X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柳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路X村X栋X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街X号X栋X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职员。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成、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于1999年7月26日、1999年10月11日在原告所属山枣营业所借款共计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罗某辩称: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催收通知书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②被告经营的造纸厂于2004年改制时,政府部门组织被告、银信部门、承租人开会,三方均同意对被告因经营造纸厂所欠的债务由承租人在应交纳给被告的租金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应向现在的承租人主张权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以罗某、罗某志各自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

2、199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事实。

3、湘乡市房产管理局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罗某以罗某、罗某志两人各自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罗某催收借款的事实。

5、农银潭特[2011]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授权书,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负责人已由刘某变更为柳某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999年7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所属山枣营业所与被告罗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7月26日起至2000年7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6.3375‰,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以罗某、罗某志各自所有的房屋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罗某抵押的房屋坐落在湘乡X组X-103,其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罗某志抵押的房屋坐落在湘乡X组X-302,其产权证为湘房权x),但罗某志未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签名。同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支取了借款300,000元。1999年10月1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10月11日起至2000年4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6.3375‰,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支取了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罗某催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2009年4月15日,原告找被告罗某催收借款时,未找到被告罗某,被告罗某之子罗某鹏在催收通知书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罗某借到款后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在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但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罗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罗某以案外人罗某志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时未取得罗某志的同意,罗某志也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抵押担保无效,原告不能对罗某志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被告亦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借款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承租被告造纸厂的承租人主张债权的答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到期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对被告罗某所有的坐落在湘乡X组X-301房屋(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左强

审判员李建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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