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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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晁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南街村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1953年2月27日,汉族,(略)。

原告: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晁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晁某某及其其同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临颍县X村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争理络法。

原告董某、晁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招二原告打工,分配到驾驶南门做门卫工作,被告叫原告自费买服装,自费体检身体,并签订了合同,但不让原告看合同内容,也不给原告合同书。过了一段时间,又给原告增强任务,南门外的约二亩地的花草地,叫二原告打扫卫生,不准有火车票头、杂草,不愿干回家,干好了工资再说,原告从家里拿工具干。后来又叫云北边门卫工作,并交待抽一人看车,每月增加200元工资(每人100元),从8月份我们同意干,但到了发工资的时候,却又说以9月份才开始给。厂里的大门年久失修,掉来砸伤原告,把原告砸伤,不报销药费。x年11月17日17点左右,被告原先不说,在大冬天的把二原告赶回家。与二原告先后到驾校的二名门卫每月工资400元,一名清扫工每月500元,而二原告每月仅300元,按同工同酬的规定,被告应付2007提11月至2009年8月共22个月的差额部分共4400元。二原告原来的门卫工作除门口保卫外,并有院内、两边、北边、厕所的清扫工作,后来又增加二亩花草地,被告应付加班费每月100元,共计2400元。二原告被绝逼回家,属被告单方违约,因被告曾称每月240元饭钱也算工资。被告应按每月240元为二原告支付10个月的工资,7400元,因二原告被辞退,被告应支付二原告,2009年11月17日晚至判决执行完毕的时间的短工工资约20个月,每月240元,共计x元。应赔偿精神损害金额5000元。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来往仲裁、诉讼的乘车、误工、复印费500元。故要求被告将合同书给二原告一份,为二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和精神损害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X村汽车驾驶培训中心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时不一致,新增加的部分应先行仲裁,不应当进行诉讼。原仲裁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二年多的工作实践,二原告的举动与南街村的环境极不相适应,他们的性格不适宜做门卫工作。其表现在,不让来检查工作的车管所领导进门并与之吵架,不经领导同意批准农忙时私自回家,并往家里带馍;对领导分配工作讨价还价;在职工当中影响很坏。故根据村企管办规定的外工、年龄男在55岁以上,女在50岁以上的要劝退和对于不服从领导,违反劳动纪律,不与单位配合工作的职工,单位有权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直接辞退的要求,将二原靠辞退的,因此,辞退二原告是正确的。

经争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和2007年12月14日,原告董某某、晁某某分别与河南省南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使用合同文本是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印制的统一文本),关于2008年10月30日由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合同签证机关予以签证认可。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具体工作内容,但双方都知道,招收二原告是专门做门卫工作的。上班时因统一服装,二原告分别交服装款100元,该故在合同终止时,交回服装后退款。2009年11月17日下午17时保卫科长银铭口头通知二原告被辞退,并结清了当月的工资。辞退的理由是因为晁某某已超过55周岁,另外是因为看门时多次与领导吵架,不适应做此项工作。辞退时双方没有办理其他任何手续。为此,二原告不服,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补偿工资、加班费x元,公开赔礼道歉。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日以临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判决书裁决:1、申诉人董某某继续到被申诉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有关待遇按劳动合同执行;2、申诉人晁某某现已56岁,根据(国发(1978)X号)文件规定,已过过退休年限,不具备建立劳动资格,签定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3、董某某、晁某某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董某某、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给二原告劳动合同每人一份;2、为二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3、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和精神损害x元;4、一切诉讼费有由被告承担。庭争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的数额可以减少,原告称为诉讼花云打印费9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130元,单均无收款单位盖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经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字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以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董某某在合同书上签了字,被告亦在合同书上盖了章,且经过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合同签证机关盖章认可,应居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董某某在庭争中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董某某的要求应予支持。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劳动合同文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与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给董某某一份。原告晁某某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56周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女年满五十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被告在聘用晁某某时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而不应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应停止执行,故原告晁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为二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和精神抚慰金x元”,均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内容,但上述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与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争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边民事纠纷处理。”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涉及劳动关系争议,且二原告没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同时劳动争议案件,只涉及“经济补偿金”而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故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争理。《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释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原告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因二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此项内容,应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争理。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仍按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

二、原告晁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执行。

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将与原告董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交付原告董某一份。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全部由被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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