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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某。婚生子刘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某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漠不关心,爱好打牌,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08年7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下岗后,为照顾在县城就读的某生子,租住在县城,原告自下岗经商后,对被告不冷不热,对家庭不管不问。2、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有原、被告的某岗买断金x多元、卖房款x元。3、被告下岗后,对家庭付出较多,且因照顾婚生子和本身无其他劳动技能,在外经商的某告应给予被告补偿。鉴于以上原因,被告针对原告的某讼请求提出五点意见:1、同意与原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及婚生子各占三分之一;3、原告补偿被告生活费、租房费x元;4、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x元;5、婚生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婚生子自己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刘某。婚生子刘某已独立生活。自2008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某述及原告提交的某安综合查询系统信息、结婚证存根复印件、二位证人的某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夫妻感情虽属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婚姻生活的某观感受,但依据《婚姻法》及相应规定对夫妻感情好坏的某价应以一定的某观事实及法定理由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的某好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的某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辩称中虽然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给予经济帮助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某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先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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