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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三人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2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英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24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李某某,河南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吕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张某甲的租住处共同预谋租借POS机,将POS机的参数由刷卡方式修改成手工输入信息的方式,再采取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输入POS机的方式套取现金。2010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丙、高某某在张某甲的安排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黄某小商品市场3区X号“郑州市金水区岷义极品百文部”,向商户夏××租借了一台x型POS机。当天17时许,张某甲让张某丙和高某某拿着笔记本电脑到世纪星快捷酒店经三路店以“熊健”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到X房间,在该房间内,张某丙通过网上QQ聊天的方式向信用卡信息提供人获取了作案所需的信用卡信息,并在信用卡信息提供人的指示下,张某丙在租用的夏××的POS机上连续输入信用卡信息提供人提供的四张民生银行卡卡号及刷卡金额,共刷取人民币x.34元,随后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等又来到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亿龙”网吧内,张某甲、张某丙通过网络实施了网上银行转账,将POS机结算卡内的x.34元分别转到张某甲、张某丙持有的四张交通银行借记卡内,后张某丙和高某某到该网吧附近健康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和招商银行的ATM机上,将银行卡内的现金全部取出。事后,张某甲分给张某丙x元,分给高某某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杨××、丁××、刘××、葛×的证言,交通银行河南分行报案材料,涉案POS机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对张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x.34元,属于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丙、高某某应在五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已追回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依法发还交通银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三角四分依法追缴发还交通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张某丙鹏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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