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36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被告将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营运。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4月25日始至2011年4月24日止。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始不再支付管理费及各种规费,属于违约行为,根据《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拖欠规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营运、行车及其他手续。因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2、要求被告杨某某将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营业执照一份。
证2、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
证3、收款收据1份。
证4、车辆行驶证一份。
证1-4主要证明:原、被告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被告将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营运。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始不再支付管理费及各种规费,已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系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杨某某将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4月25日始至2011年4月24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杨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自愿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解除合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无需通知杨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营运、行车及其他手续。该合同在履行期间,杨某某从2009年1月1日起拖欠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各种规费拒不清付。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5日,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各项管理费,属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杨某某超过一个月不缴纳管理费,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被告杨某某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C-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