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吴XX。
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经常喝酒的陋习,原告便对其规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愈演愈烈,且每次酒后都无事生非与原告大吵大闹。同时,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也漠不关心,从来不管不问。全靠原告一个人在外打工来维持。故被告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家庭及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而且直接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XX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喝酒是喝酒了,但没有像原告说的无事生非,生气也不是经常生气。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4月20日在驻马店市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吴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XX,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以后原、被告双方互助互谅,多加以沟通与交流,就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