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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上海新泉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乙方)与杰盛公司(甲方)签订《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X路X路交界处,合同总价款(闭口价)为325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5%款额付给乙方作预付款。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后,幕墙主框料上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面墙上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本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本工程竣工决算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工程总造价的20%(原审误写为3%)用作保修金,分四次付清(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六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十二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十八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200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已经确定的单价为闭口单价,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具体工作量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结算。2008年5月18日,新泉公司出具竣工报告,杰盛公司在竣工报告中盖章予以确认。2008年5月20日,系争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1月13日,新泉公司与杰盛公司在《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中确认,系争工程总价为3,761,517元。之后,新泉公司收到杰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97,118.8元,除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支付的合同价款10%共计376,151.7元之外,其余工程款共计588,246.5元杰盛公司一直未支付,新泉公司遂起诉要求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88,246.5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1日起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泉公司与杰盛公司曾于2007年11月15日达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用防锈角钢代替镀锌方钢,是幕墙公司为了替甲方(即杰盛公司)节省成本所采用的替代方案,新泉幕墙保证防锈漆处理的角钢在封闭环境下不影响工程质量,与空气接触部位都采用镀锌热处理钢材。幕墙工程质量由新泉公司终身保修”。杰盛公司表示,关于是否使用镀锌热处理钢材在竣工验收时并未发现,杰盛公司于2009年底发现后向新泉公司提出,但新泉公司未作处理,有关工程的其他问题,新泉公司确实进行过修理。新泉公司表示,确实未使用镀锌热处理钢材,但就该问题杰盛公司从未提出过,且新泉公司可以进行维修,新泉公司是提供终身质量保障的。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杰盛公司尚有工程款588,246.5元未按时支付。新泉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以本金588,246.5元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本次诉请中最后一笔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即竣工验收合格日起十八个月后开始主张,即从2009年11月21日主张,放弃此前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新泉公司与杰盛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工程已于200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杰盛公司理应及时付清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杰盛公司关于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抗辩,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新泉公司要求杰盛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判决: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泉公司工程款588,246.5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存款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杰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用防锈角钢代替镀锌方钢是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且被上诉人承诺对系争幕墙工程质量进行终身保修,现部分钢管出现锈蚀问题,故上诉人有理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及保修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新泉公司答辩称:其在系争幕墙工程的施工中用防锈角钢代替镀锌方钢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如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愿意履行保修义务,但上诉人仍以此拒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的记载,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在施工中用防锈角钢代替镀锌方钢的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且系争工程已于2008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施工用材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如系争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2元,由上诉人上海杰盛无线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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