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
负责人: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苏某
被告:韦某乙
被告:蓝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苏某、韦
有全、蓝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订立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期间,苏某可向农行马山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养殖,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韦某乙、蓝某对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苏某、韦某乙、蓝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农行马山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自农行马山支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书自联保小组各成员签字之日起生效,小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与授权均不可撤销。与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订立上述合同后,依被告苏某的申请,原告于2009年7月6日提供借款x元给被告苏某使用。2010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编号为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x元的年利率5.31%上浮30%自2009年7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罚息(罚息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5.31%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0年7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韦某乙、蓝某对被告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订立的编号为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苏某可以在x元额度内向农行马山支行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蓝某、韦某乙为苏某之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苏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已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苏某提供借款x元的事实。
3、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蓝某、韦某乙自愿为苏某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未作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马山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日,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与农行马山支行订立编号为x《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期间,苏某可向农行马山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养殖,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利息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韦某乙、蓝某对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苏某、韦某乙、蓝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农行马山支行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自农行马山支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书自联保小组各成员签字之日起生效,小组成员所作出的承诺与授权均不可撤销。与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订立上述合同后,依被告苏某的申请,原告于2009年7月6日提供借款x元给被告苏某使用。2010年7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苏某偿还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编号为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x元的年利率5.31%上浮30%自2009年7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罚息(罚息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5.31%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0年7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韦某乙、蓝某对被告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订立的编号为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苏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韦某乙、蓝某对被告苏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x元的年利率5.31%上浮30%自2009年7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罚息(罚息计算: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即年利率5.31%上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自2010年7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韦某乙、蓝某应对被告苏某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韦某乙、蓝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某、韦某乙、蓝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存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曾桂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零汉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