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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与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某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某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某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和代理审判员黎榕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冯某乙、被告洁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原告1987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实行劳动合同制后,每年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和计件工资制即浮动工资制,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多数双休日和法某节假日安排原告加班,过后既未安排补休,又未依法某付加班费。2007年4月,被告未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单方取消原告工龄补贴和水电补贴。原告工龄23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自2008年起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安排原告2008年、2009年年休假,也未按劳动法某定支付原告年休假未休工资报酬,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某益。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告递交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12月14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24日,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121天双休日加班费12270.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67.8元、21天法某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437.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9.47元、1101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15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89.10元,支付原告2008年和2009年共30天年休假工资报酬4537.35元;

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工龄工资和水电补贴62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67.5元;

3、确认原告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45.6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272.8元;

被告洁宝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某效,劳动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被告考虑企业生产实际,一直延续了原来贵糖集团的三班倒工时制即综合工时制,因此,被告的排班必定会在某一个双休日轮到原告上班,这并不算加班。根据员工考勤登记表统计,原告基本上每个工作周都有一天休息时间,且每年第9至11月份,被告在检修机械设备时均以放假的形式安排原告补休,故被告能按合同约定及法某规定保证原告的休息权。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劳动法某劳动合同法某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其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加班费的事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及行为不合法。2009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曾以书面形式征求原告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答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不存在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法某情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但原告未办理,所以原告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不能正常办理。被告作为民营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即浮动工资制,所发放的工资不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况且国家并没有将工龄工资及水电补列入工资构成部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准,向原告补足法某节假日加班费,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余均因无事实和法某依据,请求法某依法某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属民营企业,其前身为贵县糖厂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卫生纸车间。原告于1987年9月到贵县糖厂劳动服务公司卫生纸厂工作,后成为被告员工,安排在卫生纸厂完成工段担任切纸工种。被告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2007年8月16日和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续订1年零4个月和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并根据不同岗位对原告具体工作时间作出规定和调整,在有必要加班(倒班)的情况下,被告可要求原告加班(倒班),原告要求加班应事先获得被告同意;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奖励工资、加班工资、技术津贴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被告应予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除外。双方签订和续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不存在法某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并且原告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未持异议。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被告考虑企业生产实际,一直延续了原来贵糖集团的“三班倒”工时制,原告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年的9月、11月份,被告在生产厂机械设备检修期间集中安排放假。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即浮动工资,没有工龄工资和水电补贴。双方在履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2008年和2009年法某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为由,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12月14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0年3月24日,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合同期间在法某节日加班14天,被告按12元/天工资标准的300%即36元/天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04元;原告工龄23年,2008年和2009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2008年和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125.30元和1009.10元。该裁决认为,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这一时段加班费请求已超过劳动法某八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实行的工时制度及工时总量未违反劳动法某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条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规定;被告应根据劳动法某四十四条规定,向原告补发14天法某节日加班工资差额1599.2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2009年共30天年休工资4416.10元;2009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合同,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某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为民营企业,实行的是自主工资制度,工龄补贴和地区补贴不是法某强制的工资构成部分。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告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法某节假日14天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599.20元、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年休假共30天的工资报酬4416.10元,共计6015.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厂牌卡、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企业法某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浮动工资计算表、员工考勤登记表、劳动合同续订意向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某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某效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同时按劳动法某、法某、条例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劳动争议,原告诉前已经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某正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各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即121天双休日加班费12270.9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67.8元、21天法某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437.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09.47元、1101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715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89.10元,支付原告2008年和2009年共30天年休假工资报酬4537.35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上述各项加班费发生争议,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或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某定,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某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本法某行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各项加班费争议应适用劳动法某十日仲裁时效规定,故原告这一时段各项加班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行的工时制度及工时总量未违反劳动法某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条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规定,被告没有延长原告工作日工作时间,未剥夺原告休息权;但是,原告在此期间法某节日上班14天,被告只按36元/天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04元,2008年和2009年,被告两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部分休假权,应按劳动仲裁决核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法某节假日上班工资报酬和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除支持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法某节假日上班14天加班费差额1599.20元、30天年休假工资报酬元4416.10外,其余均因超过仲裁时效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工龄工资、水电补贴62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67.5元。被告作为民营企业,对劳动者工资分配制度有充分的自主权,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没有工龄工资和水电补贴项目,目前国家也没有将工龄工资、水电补贴列入职工工资构成组成部分,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解除2009年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45.6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272.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某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某程序,原告未按法某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属于被告拖欠各项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付,经庭审确认,被告只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法某节假日上班工资报酬和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相关司法某释,上述原告两项工资报酬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劳动者才可以提出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行为不合法,其主张的法某事由不成立。2009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某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某乙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法某节假日上班工资报酬差额1599.20元、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工资报酬4416.10元,共计6015.3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乙、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陈珠恒

审判员覃春德

代理审判员黎榕清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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