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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被告韦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韦某

被告:卢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卢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韦某于2008年11月29日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某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偿,被告于2009年1月、2010年6月、2010年11月分三次各偿还原告借款x元,其余借款被告韦某至今未偿还。被告卢某作为被告韦某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韦某所负原告之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韦某、卢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黄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韦某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x元,限于2008年12月30前还清。

被告韦某、卢某未作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与被告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于2008年11月29日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某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偿,被告于2009年1月、2010年6月、2010年11月分三次各偿还原告借款x元,其余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债务系被告韦某、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韦某、卢某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卢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本金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韦某、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存

审判员唐月萍

人民陪审员曾桂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零汉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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