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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董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4月间,钟××因参与赌博向被告人廖某某借高利贷x元尚未归还。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知道钟××在钟山县X路某寄卖行的消息后,即开车到该寄卖行将钟××带到钟山县X路的“及时雨”寄卖行,要求钟××还钱。由于钟××无法将钱还上,被告人廖某某授意被告人董某某、廖××将钟××拉到寄卖行屋后的空地进行殴打,被告人廖某某随后也对钟××进行殴打,将钟××的左前臂打伤。当晚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又授意董某某、廖××等人将钟××拉到钟山镇“小流域”继续逼钟××还债,10时许,在看到钟××无法还钱又被打伤的情况下将钟××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左前臂外伤致尺骨骨折评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期间,钟××因参与赌博向被告人廖某某借高利贷x元尚不归还。200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知道钟××在钟山县X路某寄卖行的消息后,即开车到该寄卖行将钟××带到钟山县X路的“及时雨”寄卖行,要求钟××还钱。由于钟××无法将钱还上,被告人廖某某授意被告人董某某、廖××(另案处理)将钟××拉到寄卖行屋后的空地进行殴打,被告人廖某某随后也对钟××进行殴打,将钟××的左前臂打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又授意董某某、廖××等人将钟××拉到钟山镇“小流域”继续逼其还债,22时许,在看到钟××无法还钱又被打伤的情况下将钟××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钟××左前臂外伤致尺骨骨折评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钟××以被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非法拘禁,致使左手被打伤骨折,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董××、廖××、钟××、蒋××、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6)第X号刑事判决书、钟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采用殴打的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审判员侯钢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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