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先、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5月及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亚飞(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南环鲁花油厂、东环周淮路口等地先后窃取柴油等物,价值1242.7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三起,价值1242.78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845.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亚飞(另案处理)在周口市南环鲁花油厂附近,从一辆货车上盗窃柴油两壶(共48升),经鉴定价值245.68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份一天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亚飞在周口市X路口从两辆货车上盗窃柴油四壶(共90升),并在东环路边药了2条狗。经鉴定共计价值599.9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2月份一天凌晨3点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亚飞在周口市X路口从许某某的东风劲卡货车上盗窃柴油80升,经鉴定价值39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三起,价值1242.78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二起,价值845.18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艳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