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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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5年1月生。1989年至2005年任文殊乡兽医站站长,2006年9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7月19日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7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汉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2年3月生。2001年至2005年12月任文殊乡兽医站会计,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下岗分流,但仍继续负责兽医站会计工作,2007年12月30日后负责兽医站工作。2005年1月至今担任文殊乡动物检疫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7月15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7月生。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下岗分流。2005年1月至今担任文殊乡动物防疫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7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传讯到案,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2年7月生。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7月2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1973年11月生。因涉嫌犯行贿罪,2010年7月31日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对文殊乡兽医站的会计帐目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光山县X乡兽医站站长期间及离职后,以编造虚假集资的方式骗取部分职工同意,先后于2003年1月、2010年1月出售兽医站公房共12间,并伙同邹某某、陈某某采取收取房款不入账的方式予以侵吞,其中伙同邹某某共同贪污公款634,5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贪污公款240,000.00元,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为李某甲、邹某某贪污其中公款260,000.00元提供帮助。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岑某某、彭某某、王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出售的房屋属其与邹某某等人的集资房,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认为,文殊乡兽医站不是国有事业单位,而是集体事业单位,且兽医站在2005年机构改革中已撤销,李某甲与乡政府已签定分流协议,于2006年退休并办了接交手续,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本案新站财产属私人集资性质,不属“公共财物”,且兽医站财务帐目不健全,不能否定存在集资的事实;契约外的26万元未实际处理,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故应依法宣告李某甲无罪。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兽医站的性质及李某甲等人集资建房事实等相关书证12份。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兽医站的性质及集资建房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相同。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已退出所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辩称购房时不知道房产的真实性质,也不知道李某甲、邹某某要侵吞契约外的260,000.00元购房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人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丙、李某丁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未与他人预谋贪污公款,事后更未分得赃款,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目的,其二人与李某甲、邹某某之间形成房屋买卖的合同法律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光山县X乡兽医站站长期间,该站于1995年从文殊乡街道居委会拍树林村X组购地皮建动物检疫站(亦称新站),购土地开支24,500.00元,交纳出让金4,000.00元,合计开支28,500.00元,在文殊乡兽医站1996年4月份财务账中报销。该站于农历1995年12月5日第一期工程开始动工,即建六间临街房和动检站围墙,工程承包给本站职工魏某某(2003年去世)。在实施一期工程中,由于站里资金不足,李某甲经手垫付工程开支33,500.00元及其他开支共70,000.00元,1997年12月20日李某甲以贷款建新站的理由从站财务账内领取利息15,120.00元(后原始报销条中“贷款”二字被改为“集资款”),由于一期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报账,施工人员魏某某实际预支工程款33,500.00元(支条为33,610.00元),在未报账期间,李某甲于1997年5月19日领取30,000.00元无畜改良项目中央贴息贷款用于归还其以前垫付魏某某支款。直至2001年底,李某甲将动检站一期工程开支报给出纳员刘某某入账,同时将30,000.00元贷款报收入入账。动检站二期工程建六间临街房及修建交易某,采取单位自购材料包工的方式实施,于1996年底完工,1997年6月4日结账,当日李某甲与出纳员刘某某结算时上交其经手的单位收入及动检站二期工程66,244.75元等开支后,李某甲欠单位公款2,645.33元。动检站二期工程无个人垫资行为。动检站完工后,为防止文殊乡党委政府可能将动检站资产收走,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邹某某(会计)、陈某某及职工张某庚制作一份虚假的集资建站证明“兽医站创办经济实体个人集资特注”,时间提前到1994年2月2日。经审计,文殊乡兽医站财务账内从1994年至2006年无集资款收入。1998年初,李某甲安排会计邹某国(现脑瘫)、出纳刘某某将单位部分收入、小部分支出单独记一套动检站收支账(又称新账),另一部分收入和大部分支出记入兽医站原财务账(又称老账),人为造成单位财务账一套亏损,一套盈余。至2006年底,老账亏损92,063.27元,新账盈余93,090.50元,两套账合并实际盈余1,027.23元。2000年4月6日,李某甲因其与刘某某想购买动检站房屋,便采取因单位建动检站一期工程集资而欠100,000.00集资款本金和利息的手段,骗取部分职工参与签字制作一份“关于还清新站一期工程职工集资本息的决议”。基于此决议,2003年1月8日,李某甲将动检站房产出售7间(每间作价26,500.00元),其本人购得5间,刘某明购得2间,交房款44,000.00元(下欠9,000.00元,打有欠条)由李某甲收取,加上李某甲本人购房款132,500.00元,共计售房款176,500.00元,李某甲未交单位财务入账。2005年文殊乡实施乡镇机构改革,李某甲被通知退休,在离职期间,其将单位动检站全部资产隐瞒,并于2006年8、9月份,利用亲戚关系采取欺骗手段在文殊乡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通过主任曾某壬将动检站全部房产办理为李某甲、黄某英(李某甲妻子)、邹某某、陈某某个人建房手续和用地手续。2007年4月份,文殊乡党委政府任命副乡长岑某某为兽医站代理站长、防疫员王某为副站长(王某的任命不符合机构改革精神),并由相关领导带领找原站长李某甲接洽接管兽医站的事宜,并提出清理单位账目及资产,但李某甲拒绝接受。随后,伙同邹某某组织单位部分职工到省、市、县上访,要求撤销对岑某某、王某的任命并由邹某某管理兽医站,为维护稳定,文殊乡党委政府被迫同意李某甲等人的罢访条件。2007年12月30日,李某甲将文殊乡兽医站工作交邹某某负责,造成文殊兽医站没有被撤并反而仍由李某甲、邹某某实际掌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李某甲、邹某某私自将兽医站剩余5间房产以5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但在签约过程中,李某甲、邹某某二人商量在契约上价格只写240,000.00元,同时将签约时间提前至2006年(当时房价低),从中隐瞒260,000.00元予以侵吞。在案发前,邹某某尚未实际从隐瞒的260,000.00元售房款中分得赃款。王某丙、李某丁在签约过程中明知李某甲、邹某某要侵吞公款,但考虑到该房产位置好,想买的人多,经商量后仍同意按李、邹某人提出的签约价格、签约时间签约,并按要求将契约之外的260,000.00元购房款转入李某甲的个人账户,同时对外隐瞒该事实。2010年1月12日,李某甲将契约外的260,000.00元购房款转入文殊信用社办了一张定期二年的存单。2009年农历年底,李某甲、邹某某商量将上述两次出售房产收入中的416,500.00元(不含王某丙、李某丁购房契约外的260,000.00元)处理部分开支后再以集资分红的名义私分掉。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单位有240,000.00元售房款,仍参与分赃。之后,邹某某和陈某某到李某甲家中按李某甲的意见对上述收入作如下处理:1、邹某某分得60,000.00元;2、陈某某分得20,000.00元;3、付张某庚6,000.00元;4、处理魏某某原支款35,000.00元;5、退王某丙购房款1,000.00元;6、李某甲分得294,500.00元。分款后,邹某某与李某甲经协商,单独虚设了一套集资款和售房款收支账。案发后,陈某某、张某庚分别将非法所得款20,000.00元、6,000.00元退至检察机关。李某甲、李某丁分别于2010年7月19日、7月31日到检察机关投案,检察机关同时扣押、冻结了李某甲的银行存款6张计97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检察机关供述:我从1989年至2005年任文殊乡兽医站站长,2006年退休,在任期间负责建了动物检疫站,我为单位垫资有10多万元,垫款报销后,单位分别支付了利息。2003年处理单位房产7间计款176,500.00元及2006年出售单位房产5间得款240,000.00元,共计416,500.00元,我与会计邹某某及职工陈某某等人私分了,我认为是贪污犯罪行为,但我认为我有点亏,我为兽医站开展工作和建新站多次垫资,如果我不垫钱,新站就不存在。2005年乡政府通知我退休后,我让邹某某负责兽医站的工作,2007年乡政府任命岑某某、王某为兽医站站长、副站长,因未征求我和职工意见,所以我带职工到省、市、县上访。2007年底我与邹某某正式办理了移交手续。

2、被告人邹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我自2001年起接任文殊乡兽医站会计,我单位1996年建新站购买地皮及建房开支都在单位财务账上报销了,入账的情况我知道。单位分别于2003年、2009年将新站房产卖掉,其中416,500.00元房款,由李某甲、陈某某和我等人处理掉,另外260,000.00元在李某甲手中,我和他还没有商量如何处理,他给我就得一点,不给我也不能说啥。在我接任会计以来,账内从来未欠李某甲的钱,现在我不欠单位钱,单位也不欠我钱。王某丙、李某丁实际购房时间是2009年,当时李某甲安排说契约价款少写点,只写240,000.00元,与2006年的市场价格基本相符,购房时,李某丁也在场,在写约之前将上述条件对他两说了,约外付款260,000.00元,如果不同意这个条件,房子就不卖,他们觉得房子位置好,同意这个条件后才付款签约。2009年底,单位将新站房产处理完后,李某甲和我商量建立“部分人员集资建房”账,账页和记账联上的时间都不是真实的,以备有关部门及站里职工查阅。2007年12月30日,李某甲与我办理了移交手续,由我正式负责文殊乡兽医站工作,但实际上文殊乡兽医站动检站还是李某甲负责管理,直到2009年将动检站房产处理完毕。兽医站建新站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乡政府代扣后下拨的防疫费、直接收取的检疫费、建新站后收取的牲畜交易某务费、苏建款(中央贴息贷款)及房租费等。兽医站将全乡分片,一般职工不发工资,片内出诊收益归其个人所得,站长另外领取50%工资及部分补贴,会计领取30%工资,出纳员领10%工资。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1996年我单位建新站时我没有集资,后来李某甲制作文殊乡“兽医站创办经济实体集资特注”,他让我在草底上签名,因他是站长,又是我师傅,所以我就签了名,我不知道他的目的,实际上我没交过集资款,新站的房产应该归单位所有。2009年底的一天,李某甲叫我到他家里,对我讲新站剩余的5间房屋及后院地皮以240,000.00元卖给王某丙了,让我在卖房契约上签字按手印,我签名时,发现李某甲、邹某某、王某丙已签了名。快过年时的一天,李某甲叫我和邹某某到他家,他给了我2万元售房款(其中现金12,000.00元,借条抵8,000.00元),拿钱后我就走了,不知给邹某某多少钱,分钱时张某庚不在场。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9年农历8、9月份,听说文殊兽医站有房屋可卖,就通过我舅曾某辛与李某甲联系,我舅对我讲过是文殊兽医站的房产,在买房过程中,李某甲不让我在外面打听房产的性质,在洽谈时,李某丁也参加了,他也知道是兽医站的房产,李某甲、邹某某提出:5间房屋及后院地皮总价款500,000.00元,签约时间提前到2006年,约上只写240,000.00元,约外付款260,000.00元,约外付款的事不准对任何人讲,如果讲出去了,以后这份房产买卖不能成立,只退240,000.00元,约外260,000.00元不予承认。我和李某丁考虑到这份房产位置好,就按照李某甲、邹某某提出的签约付款条件购买了该房。付款后,他俩也没出具收据,只给了份买房契约。

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在与王某丙合伙购房过程中,我打听过,知道该房产归兽医站单位所有,但我问过,可办证,可过户,洽谈时,兽医站只有李某甲和邹某某参加,李某甲提出约内付款240,000.00元,约外付款260,000.00元。由于听说有好多人要买这房子,怕别人将房屋买走,所以我与王某丙就同意李某甲提出的要求。约外的260,000.00元是我借我哥李某某的钱打入李某甲的账户上。购房后,李某甲另外退1,000.00元房款。现在我认识到不应该这样做。

6、证人张某庚证言:我单位建动检站的资金是用单位的防疫费、检疫费等收入建的,建新站实际没有搞过集资,我也没有交过集资款,新站房产应该归单位所有。1996年新站完工后,李某甲制作一份“兽医站创办经济实体集资特注”让部分职工签字,因单位已有办公场所,目的为了防止以后党委政府收走新站资产,我当时也在上面签了字,建新站期间,李某甲为单位垫资过,单位给他利息了,我还在其中一张利息单上签过字。我在2005年9月20日和2006年初两次向李某甲共借款6,000.00元,2006年他让我给他打一张10,000.00元的领条,意思是我借他6,000.00元钱不再要了,但当时他没明说,我心里明白,他是要在单位解决。

7、证人刘某某证明:我从1996年元月开始任文殊兽医站出纳,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下岗,但仍继续担任出纳至2007年底。我单位建新站的资金是用单位的防疫费、检疫费等收入节余的钱,一部分是李某甲垫的钱,单位当时开会号召过集资,但实际上没有人集资,我从未交过集资款,未在“集资特注”上签名,也未收过任何人交来的集资款,李某甲的垫资款我都经手付给他利息。在我任出纳期间,单位的收支先报给我,由我负责收款和付款,经我手从未使用集资款支付单位开支,单位建新站购买地皮和房屋建筑的所有开支都由我经手在单位账上报销了,新站的房产应归单位所有。2003年我购买单位2间屋,计款53,000.00元,其中44,000.00元房款交给李某甲了,至今仍下欠9,000.00元。我交的购房款和李某甲购5间房款均未上交单位入账。

8、证人曾某辛证言:2009年8、9月份,我外甥王某丙想在文殊街上买房子,后我介绍他和李某甲联系,李某甲出价500,000元,我提出少一点,他同意少2,000.00元,后王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甲如何谈的,我不清楚,文殊街道的人都知道是兽医站的房子。签约时我在场,另外还有李某甲、邹某某、王某丙和李某丁。

9、证人曾某壬证言:2006年李某甲多次找我,要求将其单位已建成的动检站房产办在黄某英、邹某某、陈某某及其个人名下,我考虑到他是我亲戚,就给他办了,并按他的要求,将时间填写为1996年4月19日,给他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已加盖乡政府和土管所公章的空白证,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都是原已加盖土管所公章的空白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没有已加盖公章的空白证,我填好后加盖现在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的公章,共11份。李某甲当时拿一包材料我也没看,他骗取补办的以上证件,都属于作废已不再使用的证件,都是无效证件,办证时黄某英、邹某某、陈某某都未出面,我用已作废的票据收取李某甲交的土地出让金及工本费3,000.00元整。

10、证人王某明证明:1995年我担任文殊乡X街X村X组会计,文殊兽医站站长李某甲等人来我组联系购买地皮用于兽医站建新站,经全体村民商议,同意将本村X组位于文殊街狮子头的一宗土地约1803,作价24,500.00元卖给兽医站,款已付齐。

11、证人王某己证言:我单位1996年兴建动物检疫站由于资金不足,站长李某甲为一期工程垫过资金,但单位都支付了利息,职工都没有交过集资款,单位也不存在欠职工集资款。2000年形成的“关于还清新站一期工程职工集资本息款的决议”内容我不清楚,我没在上面签字。

12、证人彭某某、岑某某证言: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时,文殊兽医站属撤并单位,站长李某甲带领邹某某等职工,拒绝作单位移交,拒不接受乡党委任命的副乡长岑某某代理兽医站站长,王某为副站长,同时带领兽医站部分职工到省市县不断上访,造成不安定因素,并提出由该站原会计邹某某接管兽医站,乡党委政府为减少越级上访和维护地方稳定,同时考虑到文殊乡政府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不具备检疫员、防疫员资格,无法介入兽医站业务工作,被迫撤回任命,同意李某甲将兽医站工作交邹某某负责,但没有行文。造成兽医站改革无法到位,改革之后,兽医站的工作职能及资产仍由原班工作人员掌控。

13、书证:(1)农业部、人事部(1992)农(人)字第X号: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它包括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畜牧兽医、农业机械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水产等机构。(2)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根据光编字[1989]X号文,在各乡镇设立由原农牧局管理的兽医站,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后划归各乡镇管理。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将该机构合并到乡镇直属事业单位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经费供给形式为财政全供。(3)光山县农业畜牧局1989年7月2日光农人字[89]X号文件:李某甲任文殊兽医站站长。(4)光山县文殊兽医站下放移交协议书及移交人员花名册(内有李某甲),文殊兽医站由光山县农业畜牧局移交文殊乡政府,移交时间为1992年10月17日。(5)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X号文:李某甲符合乡镇机构改革有关退休条件,退休待遇从2006年1月起执行。光山县人事局(2007)X号文:关于李某甲退休生活费的通知。2006年9月2日李某甲与文殊乡政府签订的“乡镇机构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职协议书”。(6)信阳市X镇机构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花名册:邹某某、陈某某在册内,属办理养老保险对象。(7)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邹某某从2002年10月25日收,陈某某从2002年11月22日收。(8)文殊财政所会计张海涛查账证明:文殊兽医站1994年至2006年财务账中无集资款收入。(9)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宏会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①文殊乡兽医站老账、新账显示建新站共发生建造费用205,627.41元;②文殊兽医站从1994年至2006年期间资金来源与运用情况:1994年年初文殊乡兽医站现金账面结余12,965.23,从1994年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新站、老站账面现金收入总额837,352.10元(含市场检疫费收入、防疫费收入、上级拨款收入等,其中1994年至1996年市场检疫费、防疫费、房租及管理费、上级拨款及乡财政借款共138,218.10元),现金支出总额849,290.10元,现金净流量1,027.23元;③文殊乡兽医站在运营过程中存在不同时段的垫资现象;④文殊乡兽医站老站、新站的现金账上均未发现有集资款收入入账。(9)查询、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在检察机关及当庭均认为在文殊兽医站建新站时其本人及陈某某、张某庚等人有集资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经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不符,对其二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书证:光山县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光工改集字(85)X号文“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通知”(李某甲在册),以此证明文殊乡兽医站的集体性质。经查,该文件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X号和省委、省政府豫发(1985)X号文件精神下发,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政策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上述书证中第(1)项“劳动部、人事部的通知”发生时间在后,且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精神所作出的具体规定,无论从位阶上,还是时间上,后者的效力均高于前者,故对该项书证不予采纳。同理,上述第(4)项书证中《光山县文殊兽医站下放移交协议书》将文殊兽医站定性为“集体事业单位”,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该项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关于文殊兽医站的集体性质及李某甲参与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他相关书证,因与上述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邹某某、陈某某采取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数额巨大的公款,被告人王某丙、李某丁为李某甲、邹某某侵吞公款提供帮助,其中李某甲伙同邹某某共同贪污公款634,500.00元,陈某某参与贪污公款240,000.00元,王某丙、李某丁参与帮助李某甲、邹某某贪污公款260,000.00元。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王某丙、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主、从犯认定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虽已办理退休手续,但在事实上仍然实际享有控制文殊乡兽医站的日常经营和财物的权力,且在退休前的2003年就已非法掌控单位售房款176,500.00元,又于退休后的2009年非法处置单位房产,并将两次售房款伙同他人予以私分,其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以退休时间为准而否认李某甲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就有可能导致虽已退休,但仍享有职权,对其渎职腐败的行为人不负相应法律责任现象的发生,于情理、法理均不相符,也与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从事公务”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本质特征的基本精神相悖。故对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还认为,契约外的260,000.00元未实际处理,不能认定为贪污数额,经查该260,000.00元房款,王某丙已于2010年1月12日打入李某甲的个人账户,后李某甲将该款转入文殊信用社办了一张定期两年的存单,至案发,李某甲控制该款长达半年之久,只是其与邹某某就分赃数额未作约定,其非法占有该款的犯罪故意明显,并且在事实上已非法占有控制了该款,同时还取得了犯罪所得的利息收益。故应依法认定为贪污数额。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丙、李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李某甲、邹某某出售兽医站房产的情况下,受所购房产具有潜在升值空间的利益驱动,仍按照李某甲、邹某某提出而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签约时间和付款方式签约付款,具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其二人主观上对李某甲、邹某某的非法目的具有认知能力,客观上对李某甲、邹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虽未参与预谋和分得赃款,但并不影响其共同贪污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故对辩护人认为其二人不符合贪污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丙、李某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李某甲被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当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能投案,但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李某甲、邹某某当庭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对李某甲、邹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王某丙、李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贪污的公款634,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邹某某的刑期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依法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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