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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均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桑某甲、桑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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