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路华夏新园。
负责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金石镇X路X路。
负责人李某甲,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山镇]笏村X组。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姚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略),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山镇X村X组X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姚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营销服务部赔偿被上诉人姚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再执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营销服务部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姚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而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营销服务部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