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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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彬,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一个星期,两人一起去珠海打工。2008年3月,原、被告在珠海开了一个饮食店,经营一直不好。后来只好亏本转让。到7月,被告流产,两人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仍然没有和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应给被告经济帮助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伍某于200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原、被告在珠海开了一个饮食店,经营一直不好。到7月,被告流产,两人发生矛盾。后来,饮食店亏本转让,两人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4月7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年6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仍然没有和好。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1个、席梦思床1张、电视柜1个、实木沙发1套、被子1套等;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伍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伍某的嫁妆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折价支付被告伍某嫁妆款叁仟玖佰元整(39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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