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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功勋、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李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2008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豫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均损坏,豫x轿车驾驶员黄某军及乘坐该车的李某松、杨全中、杨振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赵世行、陈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在舞钢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某甲向伤者黄某军、李某松、杨全中、杨振、赵世行、陈豪杰,赔付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合计x.7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豫x号轿车修理费x,以上费用合计x.70元,原告已得到赔偿x.18元,尚欠赔偿款x.5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现在原告起诉的项目数额是被我公司核掉的部分医疗费,我公司是按医保规定核实的,原告和伤者在交警部门调解的协议未经本公司审查,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店路段时,与黄某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军和豫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松、杨全中、杨振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赵世行、陈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元月31日,肇事双方在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李某甲向伤者黄某军、李某松、杨全中、赵世行、陈豪杰、杨振赔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赔偿费用共计x.7元,并已履行完毕。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两次鉴定,原告李某甲的豫x车辆损失为x元,其在处理事故中另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x.70。

另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李某甲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险(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x元)、盗抢险(限额为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按照规定已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1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核掉的部分施救费、车损、医疗费等,共计x.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舞钢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重新估价鉴定表、舞钢市X村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舞钢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赔偿款支付凭证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店路段时与黄某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甲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盗抢险(限额为x元)。被告中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均未超出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费、垫付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用共计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娅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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