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被告人银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到许昌县南俎庄预制板厂东边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租住院内的一辆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银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30元。
被告人徐某、银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到许昌县南俎庄预制板厂东边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租住院内的一辆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银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我从石桥去许昌俎庄我姨家。她家大门没有关,我姨的摩托车在院里放,我就把摩托车偷出来骑到石桥,卖给了银某。
2、被告人银某的供述。2011年3月,徐某问我买摩托车不买,我看了摩托车后徐某说900元,我嫌贵,徐某说急着用钱,买了600元钱,我以600元钱买了一辆黑色“豪爵”踏板125摩托车。
3、被害人段某陈述,2011年3月我骑摩托车准备回家,但看到摩托车后胎没气,我坐公交车回去了,回来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就打110报警。
4、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63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银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5日临颍县公安局将银某抓获,随后将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临颍县X村。被告人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临颍县X村。
8、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徐某犯盗窃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银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犯盗窃罪,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应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有才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