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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何某犯盗窃罪、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岁。

被告人何某,男,20岁。

被告人陈某,男,49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X路某家人饭店后面,将饭店职工王某X的粉红色阿米尼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元)盗走,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王某X。

2011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X区X路X路某叉口西北角的银冬网吧处,将闫某停放的小鸟牌黑色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360元)盗走。销赃得款30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7月26日18时40分,被告人刘某在银冬网吧处,将赵某停放的新鸽牌红色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走。销赃得款30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10日下午18时59分,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X区X路某神火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的北京锦源盛某饰公司门口,将马某停放的蓝色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60元)盗走。销赃得款30余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商丘市X区X路X路某叉口南的乾元宾馆西侧,将张某X停放的斯波兹曼牌红色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00元)盗走。销赃得款40余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方锦江宾馆东200米中国旅行社门口,将祖某停放的捷霸牌宝石蓝色小轮折叠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元)盗走。销赃得款40余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方电器门口,将盖某停放的维力牌银白色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800元)盗走。销赃得款9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天国际门口停车处,将李某停放的菲利普牌黑色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90元)盗走,销赃得款22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停车处,将张某X停放的荣事达牌白色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50元)盗走,销赃得款22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停车处,将路某停放的小鸟牌玫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45元)盗走,销赃得款21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区X路某立方饭店门口,将解某停放的李某牌蓝色两轮折叠式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00元)盗走。销赃得款4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27日18时46分,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区X路某子网络网吧门口,将盛某停放的黑色变速两轮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盗走。销赃得款7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方电器门口,将靳某停放的永久牌黄色折叠式两轮小轮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0元)盗走。销赃得款4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何某分别在商丘市X路X路某的东方肥牛王某锅店门口,窃取周某停放的粉色折叠式两轮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00元);在东方肥牛王某锅店对面的龙港汽车美容中心店门口,窃取王某X的永久牌24型两轮小架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元)。两辆车共销赃得款70余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停车处,将屈某停放的粉色折叠式两轮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80元);销赃得款30元后被其挥霍。

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长江路某叉口向北200米路某的恋家房产公司门口,窃取屠某停放的蓝色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350元)。销赃得款40元后被其挥霍。

被告人刘某、何某盗窃的自行车以低价销给了经营二手自行车的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是二人盗窃的赃物而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X、闫某、赵某、盖某、张某X、李某、路某、王某X、马某、屠某、解某、周某、祖某、屈某、张某X、靳某、盛某的陈某;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情况说明、通告、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X路某家人饭店后面,将饭店职工王某X的粉红色阿米尼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元)盗走,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王某X。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1年9月1日13时许,其在商丘市X路某家人饭店附近的一小区门口,看到一辆粉红色折叠自行车没上锁,就把车子骑出来向北走到金伯瀚洗浴中心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害人王某X陈某,2011年9月1日13时许,民警问其自行车的事,才知道其的自行车被盗了。

3、价格鉴定证实,阿米尼自行车价值350元。

二、2011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X区X路X路某叉口西北角的银冬网吧处,将闫某停放的小鸟牌黑色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360元)盗走。销赃得款30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其在归德路某银冬网吧楼下,偷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卖给收购点了。

2、被害人闫某陈某,2011年8月1日下午,去银冬网吧上时,电动车在网吧门口被人偷走了。

3、价格鉴定证实,小鸟牌黑色两轮电动车价值1200元。

三、2011年7月26日18时40分,被告人刘某在银冬网吧处,将赵某停放的新鸽牌红色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走。销赃得款30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供述,在银冬网吧楼下,偷一辆简易的电动车,卖给收购点了。

2、被害人赵某陈某,其在银冬网吧上网时,电动车放在银冬网吧一楼楼洞里,下楼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买时1700元,现价值1300余元。

3、价格鉴定证实,新鸽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200元。

四、2011年8月10日下午18时59分,被告人刘某在商丘市X区X路某神火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的北京锦源盛某饰公司门口,将马某停放的蓝色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60元)盗走。销赃得款30余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在香君路某一辆蓝色折叠自行车。

2、被害人马某陈某,其上班时把自行车放在公司门口,等下班发现自行车被人偷走了

3、价格鉴定证实,蓝色小轮自行车价值260元。

五、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商丘市X区X路X路某叉口南的乾元宾馆西侧,将张某X停放的斯波兹曼牌红色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00元)盗走。销赃得款40余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何某供述,其偷一辆红色的折叠小轮自行车。

2、被害人张某X陈某,一辆红色折叠小轮自行车在小卖部门口被盗了,现在价值200元。

3、价格鉴定证实,斯波兹曼牌自行车价值200元。

六、2011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方锦江宾馆东200米中国旅行社门口,将祖某停放的捷霸牌宝石蓝色小轮折叠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0元)盗走。销赃得款40余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何某供述,其在八一路某方锦江宾馆东200米一家旅行社门口,偷一辆红色的小轮折叠自行车。

2、被害人祖某陈某,其把自行车放在旅行社门口,下班时发现自行车被盗了,是蓝色小轮折叠自行车,买时500元,现在值3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蓝色小轮折叠自行车价值350元。

七、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方电器门口,将盖某停放的维力牌银白色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800元)盗走。销赃得款9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何某均供述,在南京路某方电器门口偷一辆银色的电动车。

2、被害人盖某陈某,其放在南京路某方电器门前的电动车被盗了,车买时1300元,现在值800元。

3、价格鉴定证实,两轮电动车价值800元。

八、2011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天国际门口停车处,将李某停放的菲利普牌黑色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90元)盗走,销赃得款22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何某均供述,在南京路某天宾馆附近偷一辆两轮电动车。

2、被害人李某陈某,其的黑色两轮电动车在应天国际停车场被盗,2600元买的,现在价值8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两轮电动车价值1690元。

九、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停车处,将张某X停放的荣事达牌白色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50元)盗走,销赃得款22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何某均供述,在南京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偷一辆电动车。

3、被害人张某X陈某,其电动车在南京路某尔专卖店门口被盗,现在价值10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荣事达牌白色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价值850元。

十、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停车处,将路某停放的小鸟牌玫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45元)盗走,销赃得款21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供述,伙同何某在南京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偷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路某陈某,其小鸟牌电动车在南京路某尔专卖店门口被盗,买时1300元,现在价值9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小鸟牌电动车价值845元。

十一、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区X路某立方饭店门口,将解某停放的李某牌蓝色两轮折叠式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00元)盗走。销赃得款4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何某均供述,在香君路某立方饭店门口偷一辆蓝色的小轮自行车。

2、被害人解某陈某,2011年8月20日,在睢阳区X路某立方饭店上班,把自行车放在饭店门口,下班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价值1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小轮自行车价值100元。

十二、2011年8月27日18时46分,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区X路某子网络网吧门口,将盛某停放的黑色变速两轮山地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盗走。销赃得款7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何某供述,在香君路某子网络网吧门口偷一辆变速自行车。

2、被害人盛某陈某,2011年8月27日,其去睢阳区X路某子网络网吧上班时,将自行车放在橘子网络网吧门口,下班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是两轮山地车买时3000元,现在价值9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两轮山地车价值1500元。

十三、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方电器门口,将靳某停放的永久牌黄色折叠式两轮小轮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0元)盗走。销赃得款4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何某均供述,在商丘市X路某方电器门口,偷折叠式两轮小轮自行车一辆。

2、被害人靳某陈某,2011年8月31日,在南京路某方电器上班时,将自行车停放在八方电器门口的帐篷下面,下班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车买时345元,现在价值3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两轮自行车价值260元。

十四、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何某分别在商丘市X路X路某的东方肥牛王某锅店门口,窃取周某停放的粉色折叠式两轮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00元);在东方肥牛王某锅店对面的龙港汽车美容中心店门口,窃取王某X的永久牌24型两轮小架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元)。两辆车共销赃得款70余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何某均供述,在香君路X路某东方肥牛王某锅店门口,窃取一辆小轮自行车;何某在东方肥牛王某锅店对面的龙港汽车美容中心店门口,窃取两轮小架自行车一辆。

2、被害人周某陈某,2011年8月下旬,其把自行车放在香君路X路某东方肥牛王某锅店门前,下班时发现自行车被人偷走了。车买时280元,现在价值100元左右。

3、被害人王某X陈某,2011年8月,自己的一辆自行车在香君路X路某东方肥牛王某锅店对面的龙港汽车美容中心店门口被盗了。现在价值100元左右。

4、价格鉴定证实,小轮自行车价值100元;两轮小架自行车价值100元。

十五、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X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停车处,将屈某停放的粉色折叠式两轮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80元);销赃得款3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何某均供述,在商丘市X路某尔专卖店门口停车处,偷小轮自行车一辆。

2、被害人屈某陈某,2011年8月份,在商丘市X路某尔专卖店门口被盗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小轮自行车价值280元。

十六、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何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长江路某叉口向北200米路某的恋家房产公司门口,窃取屠某停放的蓝色小轮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350元)。销赃得款40元后被其挥霍。

1、被告人刘某供述,伙同何某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长江路某叉口向北200米路某的恋家房产公司门口,偷一辆小轮自行车。

2、被害人屠某陈某,2011年8月份,在恋家房产公司上班时,被盗自行车一辆。价值300元左右。

3、价格鉴定证实,小轮自行车价值350元。

十七、被告人刘某、何某盗窃的自行车以低价销给了经营二手自行车的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是二人盗窃的赃物而收购。

1、被告人刘某、何某均供述,和何某偷的自行车大部分都卖给凯旋路X村双庙桥南边专门卖二手自行车的啦。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8月份以来,有两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将偷来的自行车送到其家中,其低价收购了。

3、被告人刘某、何某、陈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盗窃得来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何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gQ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gQ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杭德领

审判员侯贤法

人民陪审员耿文东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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