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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戊与被告陈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己,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周某戊与被告陈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09年7月3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周某戊要求与被告陈某己离婚,被告陈某己同意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戊愿意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傅杨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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