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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李X与牟某等人在慈利县X街“九重天”网络会所上网,被告人张某与牟某因争座位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打了牟某一耳光,牟某与其几个朋友便与被告人张某发生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拾得一把黑色折叠式匕首,便将匕首打开挥舞以威慑牟某等人,被害人李X上前夺匕首,在夺匕首时被被告人张某刺伤左脸。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情构成轻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且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及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的讯问笔录,证人牟某、涂某、朱某、李XX等人的证言,张某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医疗费赔偿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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