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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杨某某之夫。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无固定职业。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号。

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车商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焰红、被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王某、以及被上诉人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车商部、武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4日,刘某乙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x号荣威牌小轿车沿天门市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同日23时许,车行至天门市X镇潘家桥西地段时,在道路的北边与相向行驶的余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x号套牌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及乘坐在余某某车上的刘某甲、蔡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余某某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及外髁撕脱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后踝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腓骨上端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双足多发性骨折。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右踝伤口清创缝合,右跟骨撬拔术,左胫骨结节跟骨牵引术;于5月27日在腰麻下行左股骨、左胫骨交锁髓内钉固定术、清创术;6月14日在腰麻下行双下肢清创+腓肠神经营养皮瓣转移术,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余某某支付医疗费x.93元;因病情需要,于同年9月13日支付该院请教授专家会诊费用4000元;出院后又于同年8月14日(2次)和9月30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次检查共支付费用780元。同年9月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需取内固定、需多次手术休整和矫形共需手术费用约x元整。综上,余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x.93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其多处伤残,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八、九、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误工损失日为140日,护理时限为140日,后期取内固定参照医院证明为x元,为此还支付鉴定费700元。

刘某甲受伤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上缘撕裂骨折,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1-5跖骨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月骨脱位。入院后在腰麻下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术复位、右足清创缝合、骨折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22日在腰麻下行左髋臼骨折、左足第3跖骨脱位切开内固定术。同年6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刘某甲支付医疗费x.61元;出院后又于同年7月6日至9月16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分6次检查共支付费用638元;同年6月7日至7月27日在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分5次购中药,支付药费475元。综上,刘某甲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61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参照医院证明(或9000元),为此还支付鉴定费700元。

蔡某受伤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内外踝骨骨折。入院后行清创缝合、右下肢石膏固定,对症治疗,于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089.50元;出院当日即转入天门市蒋湖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8457.19元。综上,蔡某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x.69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或x元),为此还支付鉴定费500元。

王某受伤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内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清创缝合、患肢骨牵引等处理后,于5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右内外踝、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王某支付医疗费x.31元;出院后于同年6月16日至9月16日分14次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691.20元。综上,王某因此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x.51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或x元),为此还支付鉴定费700元。

刘某乙驾驶的鄂x号荣威牌小轿车属田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杨某某。2009年5月14日由田某某驾驶该车载刘某乙一行三人从武汉到京山县办事,午餐后,便由未喝酒的刘某乙义务帮助驾驶该车致事故发生。该车于2008年11月27日在车商部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在武汉财保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x元。

该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蔡某、王某无责任。余某某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8000元、文印费230元。刘某甲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90元。蔡某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120元。王某为治疗伤情及提起诉讼还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70元。

另查明,余某某、刘某甲系城镇居民,蔡某、王某系农村居民。余某某之父余某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二级残疾,余某蒙与其妻齐陆英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余某、次子余某某。湖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x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相关规定,余某某因此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93.86元,护理费90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7元。

刘某甲因此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794.74元、护理费38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

蔡某因此事故应计算误工费为4637.26元、护理费23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

王某因此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637.26元、护理费34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

余某某曾于2009年5月31日以及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因故分别于2009年10月和2010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和2010年3月16日分别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X号和(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靠右侧通行原则,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而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乙在田某某酒后义务帮助驾车致事故发生,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田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虽登记为杨某某所有,但该车属杨某某、田某某夫妻共同购买,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杨某某、田某某对该车均享有所有权、控制支配权和收益权,故杨某某、田某某应依法对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鄂x号荣威牌小轿车分别在车商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在武汉财保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商部应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按比例赔偿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的相关损失,超过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杨某某、田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田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武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理赔限额内按比例直接支付给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不足以赔付部分,由杨某某和田某某共同承担。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分别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自购药品开支,因缺少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某余某某、王某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有误,依法予以调整。余某某、刘某甲、王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刘某甲、蔡某请求的误工费和余某某、刘某甲请求的护理费均小于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余某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多人扶养一人的法定情形,依法调整按3名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某、刘某甲、王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分别支持余某某5000元、刘某甲1000元、王某1000元。蔡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乙、杨某某、田某某、车商部、武汉财保公司要求对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余某某应受偿的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93元;刘某甲应受偿的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x.61元;蔡某应受偿的医疗费x.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69元;王某应受偿的医疗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51元;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x.74元。由车商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余某某4966.51元、刘某甲1293.12元、蔡某1034.78元、王某2705.59元。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470元、误工费9093.86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文印费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7元,合计x.33元;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344元、误工费35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文印费90元,合计x元;蔡某的护理费2318.63元、误工费359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文印费120元,合计7537.63元;王某的残疾赔偿金9312元、护理费4637.26元、误工费3477.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文印费70元,合计x.21元,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x.17元。上述款项由车商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余某某x.75元、刘某甲x.44元、蔡某4093.42元、王某x.39元。余某某余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元、刘某甲余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05元、蔡某余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12元、王某余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74元,合计x.91元,由武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分别赔付余某某x.19元、刘某甲x.91元、蔡某8515.40元、王某x.50元。余某某余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81元、刘某甲余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14元、蔡某余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72元、王某余某的医疗费等损失x.24元,由杨某某、田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车商部赔偿余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26元、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56元、蔡某医疗费等损失5128.20元、王某医疗费等损失x.98元。二、武汉财保公司赔偿余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19元、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91元、蔡某医疗费等损失8515.40元、王某医疗费等损失x.50元。三、杨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余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81元、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14元、蔡某医疗费等损失x.72元、王某医疗费等损失x.24元。四、驳回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杨某某、田某某负担9416元,余某某负担634元,刘某甲负担127元,蔡某负担149元,王某负担323元。

杨某某、田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某、田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错误的认定余某某无过错,原审法院又错误的采信了该认定结论。余某某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至少应当承担50%的责任,从而减轻杨某某、田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余某某、刘某甲、蔡某、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乙驾驶车辆冲到了余某某驾驶车辆的车道,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车商部、武汉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理由是:一、同意杨某某、田某某的上诉意见。二、原审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足额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错误能否作为法院判决杨某某、田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刘某乙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所致,余某某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无过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案,合法有据。因此,杨某某、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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