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汉族,民工,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民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戴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民工,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戴某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汉族,学生,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刘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民工,户(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邓某某、刘某甲与被执行人戴某乙、戴某丙、唐某某、刘某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清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戴某乙、唐某某、刘某丁的住所地在新宁县。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清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指定新宁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志军
审判员康洁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