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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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家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家住(略),系被害人彭某丙之父。

代某乙、彭某丙共同委托代某乙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代某乙、彭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平、代某乙检察员张珊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彭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乙人尹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晏某与熊希路过芦淞区智超市场时,被害人彭某丙波推的三轮车的车轮压了晏某的脚,两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中,晏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对方一顿乱刺。彭某丙波及其母亲代某乙均被刺中。晏某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水果刀丢弃在路边一施工工地。彭某丙波被刺中左锁骨上方及胸腹部,抢救无效死亡,其母代某乙被刺中左腰部。经鉴定,彭某丙波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母亲代某乙被刺中左胸,造成开放性血胸、左胸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10级伤残。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2、被害人代某丁陈述;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某证言;4、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病历、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法医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晏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彭某丙诉称: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除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彭某丙波死亡后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抢救费1119元。代某丁医疗费8295.55元;代某丁伤残赔偿金x.42元,代某乙因伤的误某6240元,共计x.17。另有精神损失费、殡仪服务费、整某、办理丧事误某、办理丧事交通费、骨灰盒等费用x.83元,共计应赔偿x元。另外,彭某丙在庭审时要求被告人晏某赔偿其扶助费。

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对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黄某某辩称:“被告人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另外,被害人彭某丙波对本案的起因及事态的恶化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人晏某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晏某从轻判处,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晏某与同事熊希路过芦淞区智超时尚广场前坪时,被害人彭某丙波与父母一起在该处摆摊,彭某丙波所推的三轮车车轮压了晏某的脚,被告人晏某就要被害人彭某丙波赔礼道歉,被害人彭某丙波未予理采,为此事两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晏某生气后,跳起来用手对着被害人彭某丙波的肩膀打了几下,熊希将晏某开,要晏某要吵事。后被告人晏某与熊希就往银谷市场方向走,没走多远,被害人彭某丙波从后面追上来用拳头打了被告人晏某几下,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中,彭某丙波的母亲代某乙也赶到现场,被告人晏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彭某丙波、代某乙一顿乱刺。被害人彭某丙波、代某乙均被刺中,彭某丙波不支倒地。被告人晏某则迅速逃离现场,在途中将水果刀丢弃在义乌商城后路旁的施工工地。被害人彭某丙波、代某乙均被送医院抢救,彭某丙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彭某丙波左颈前部、左锁骨上方有一处裂创、前胸部有一处裂创,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代某乙左胸部有一裂创,造成开放性血胸、左胸第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丙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某乙、彭某丙的婚生子。代某乙现年42岁,彭某丙现年43岁,均系农村户口。但到株洲打工多年,根据被害人彭某丙波死亡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湖南省2010年某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被告人晏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某乙、彭某丙因被害人彭某丙波死亡后的丧葬费x元(265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2元(x.21元×20年);抢救费1119元。代某丁医疗费8295.55元;代某丁伤残赔偿金x.42元,代某乙因伤的误某6240元,以上共计x.17,依法应列为赔偿范围,被告人晏某及其亲属已支付x元,尚欠x.17元。

另有精神损失费、殡仪服务费、整某、办理丧事误某、办理丧事交通费、骨灰盒等费用x.83元及扶助费,依法不能列为赔偿范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月13日17时许,接到刘建明的报警电话称:在芦淞区智超市场有人被捅伤。建宁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查明伤者彭某丙波、代某乙已送株洲市立一医院抢救,伤者彭某丙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犯罪嫌疑人已逃离现场。

2、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株公(刑)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株洲市X某智超时尚广场前坪,被害人已送株洲市立一医院抢救,在坪的前端有一处3×6CM的新鲜血迹。

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2011年1月16日作出的株公刑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检验对象:死者彭某丙波左颈前部、左锁骨上方有一1.5CM裂创,经锁骨后向下深达胸部。此处创口系致命伤。前胸部有一1.5×0.5CM裂创,深达胸骨,以上创口创缘整某,创口均呈一钝一锐。彭某丙波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2011]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代某乙左胸部被刀刺伤,开放性血胸,左第10肋骨骨折,左肺裂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条规定,伤情构成轻伤,10级伤残。

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受害人彭某丙波身上提取的血样及代某乙、彭某丙身上提取的血样作DNA亲缘关系认定,经鉴定:基因型符合。

6、现场目击证人XXX、XX某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月14日、26日,公安机关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要XXX、XXX某认案发当天持刀捅人的人,XXX、XXX某指认X号图片是持刀捅人的人,即被告人晏某。

7、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侦大队出示的《办案说明》,证明该队根据被告人晏某的供述,被告人晏某杀人后将凶器丢弃在株洲市义乌商城后施工工地的路旁,当干警到丢刀的地方寻凶器时,此处正在施工,凶器去向不明。

8、被告人晏某、被害人彭某丙波、代某丁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晏某、被害人彭某丙波、代某丁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

证明被告人晏某犯罪时已年某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X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其与晏某下班路过智超市场前坪时,晏某脚被一推三轮车的男子压了,晏某这个男子赔礼道歉,这个男子没理晏,还叫晏某。晏某气跳起来对着这名男子的肩膀打了几下。其将晏某开,要晏某要吵事。后其与晏某往银谷市场方向走。走了没有多远,该男子突然冲上来从后面打了晏某下,晏某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这时,其看见该男子的父亲拿来一根铁杆(摆摊用的)要打晏,其抢过铁杆丢到一边;该男子的母亲操起做生意用的塑料凳子朝晏某去,其又抢过塑料凳子丢到一边。后看见该男子倒在地上,身体下面流了血。该男子的母亲蹲在边上哭。

10、XX某证言证明:当天下午5时许,其在智超市场附近见一男子从中国城方向向华丽方向跑来,当跑到智超市场正门人行道上时,倒在地上,左边脖子部位血流不止。

11、XX某证言证明:当天17时许,其在华丽夜市摆摊,听到前面摆摊的老板在和三个男子争吵,吵了一下子,那三个男子就边走边骂准备走开了,其前面摊位老板的儿子就追过去和其中一个男子扭打到一起了,该男子右手拿着水果刀,其看到拿刀子的那个男子用刀子捅了前面摊位老板儿子的脖子上一刀,后仰面躺在地上,脸色苍白。

12、XX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到芦淞市场夜市摆摊,边上摊位老板的儿子与另一名年某男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旁边有劝架的人将两人劝开,后两人继续对骂,那男子从身上抽出水果刀,他身后有人拖着他不让他冲上去,没有拦得住。那男子对准彭某丙年某男子捅过去,而彭某丙男子则用红色塑料凳子去挡,后来双方抽我们挂衣服的铁棍打,那彭某丙男子没有抽出来便往地上倒下了。

13、XX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看见智超服饰广场前坪有一群人在打架,其上前去制止打架,伸手拦住双方,其看到其中有一个年某男子手上拿一把匕首朝打架另一方的一个中年某女捅去,这一刀捅在这个中年某女的左边腹部。接着这个拿刀的伢子跳起来一刀捅在另一个伢子的左边胸口,然后其就报警了。拿刀男子使用的是一把弹簧跳刀,受伤男子手上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铁棍。

14、证人XX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与丈夫彭某丙、儿子彭某丙波到芦淞市场夜市摆摊。其要儿子彭某丙波将卸货后的三轮摩托车推走,有两名年某男子挡在前面,彭某丙波要他们让一下,结果他们不让,还用株洲话骂人,双方发生口角。之后那两名年某男子追着彭某丙波打,其见两个人打彭某丙波,其便上去拉其中一人,结果人拉不开,后不知被哪个人在左侧胸肋部捅了一刀。其见彭某丙波也被人捅伤了,人往后面倒下去了。其上前扶着他,发现彭某丙波的脖子上被捅了一个洞,血往外喷。

15、证人XX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与老婆代某乙、儿子彭某丙波到芦淞市场夜市摆摊。彭某丙波把三轮摩托车停到边上去,结果一名年某男子挡在前面,彭某丙波喊年某男子让开,那名年某男子好凶的。后彭某丙波就与那名年某男子发生口角,不久两人便开始对打,那名年某男子抽出一把刀锋长约6cm的不锈钢刀捅彭某丙波,其便上前用塑料凳子挡,没挡住,代某乙去拖彭某丙波,也没拖住那年某男子捅人,后发现彭某丙波的颈动脉被捅破了,血流不止,代某丁腰上也被捅了一刀。

16、证人XX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6点多,儿子晏某和儿媳刘冬兰回到家里以后,晏某对其讲:“他在株洲市里拿刀捅伤了别人,现在还不知道对方死了没有”。其听完晏某讲完的情况以后,就劝晏某不要跑,到公安机关去自首。然后其就喊了本村村民晏某强的私车,陪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7、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笔:证明当日下午5时许,我与熊希路过智超市场时,一男子推三轮车从我边上经过,车轮压了我的右脚。我对该男子说:“你压了我的脚”。那男子不但不道歉,还对我说:“你不会走开点啊。”我当时很气愤,骂了他一句,说完我就用手推了他一下,熊希将我们二人劝开。之后我与熊希往合泰方向走,那名男子追过来从我身后用拳头打我后脑和肩膀,后双方扭打在一块。该男子的父母也拿着凳子向我冲过来,我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该男子捅过去,刺在该男子的肚子和胸口之间部位,另一刀刺中其脖子左侧,印象中我用刀捅伤了两个人。然后从银谷市场方向逃到三角叉水果市场,跑到义乌商城旁边的巷子中,在一打井的工地附近将捅伤人的折叠水果刀丢弃在该工地的泥土上。那把刀子是一把钢质折叠式水果刀,是我半个月前在合泰铁路涵洞附近买的,平时用来削水果。然后坐车赶到渌口镇,与我妻子刘冬兰一起回到老家,我把捅伤人的事告诉了家里人,家里人都劝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在父亲晏某牛和另一位亲戚的陪同下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与被害人彭某丙波因琐碎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晏某不计后果,持刀向彭某丙波、代某乙一顿乱刺,至彭某丙波当场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代某乙轻伤,十级伤残,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的犯罪行为,除依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晏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代某丁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晏某赔偿生活扶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晏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人也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彭某丙波对本案的起因及事态的恶化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晏某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晏某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某乙、彭某丙因被害人彭某丙波死亡后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抢救费1119元;代某丁医疗费8295.55元、代某丁伤残赔偿金x.42元、代某乙因伤的误某6240元,共计x.17。被告人晏某及其亲属已支付x元,尚欠x.1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彭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某月七日

书记员陶树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某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某上十年某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十年某上的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某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某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某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某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某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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