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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西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产业开发区X路甲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付士河,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陕西西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付士河,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环宇公司与西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西博公司将位于西高新科技路的“亿合大厦”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施工。双方合同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土建、安装等工作内容及施工图纸中的所有预留预埋工程项目,但不包括幕墙工程、公共区域的高级装饰、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电梯、通风、楼宇智能、安防、景观、高低压配电间内工程、设备的采购与安装。门窗工程根据市场情况另行约定。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月内,西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至工程造价85%的工程款(优惠后的造价);结算后一月内西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至预算造价的97%。留余3%做为工程保修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指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完成,环宇公司向西博公司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两份和竣工验收报告。环宇公司在西博公司竣工验收批准后30天内向西博公司提交竣工图两份。西博公司代表在收到环宇公司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西博公司应在保修期一年满后20天内,将该剩余保修金退还环宇公司。2007年8月30日,环宇公司与西博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协议书,内容为亿合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经业主、施工方、监理方于2007年8月25日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初验收合格。自2007年9月1日起由施工方交于西博公司,由西博公司正式接收管理使用。2008年9月16日陕西瑞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由西博公司送来的亿合大厦土建主体及安装工程决算资料,已经审核完毕,审定造价为x.56元。审定结果由西博公司和环宇公司盖章认可。另查明,西博公司已付工程款x.34元,尚欠工程款x.22元,其中欠款x.13元,保修金x.09元。2007年12月1日西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剩余款项,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规定如期支付,决不拖欠工程款。如有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接受相应处理。2008年9月18日,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竣工档案接收单,载明环宇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办理竣工档案移交手续,根据《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建设工作程序》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之规定,该档案(原件)已通过验收并存放在高新区档案管理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西博公司是否应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x.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西博公司下欠环宇公司工程款x.22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西博公司应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x.2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已于2007年9月1日起由西博公司接受管理使用,并于2008年9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一月内西博公司向环宇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7%即x.13元,留余3%即x.09元作为质保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由于西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应承担下欠工程款x.13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环宇公司就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保修金x.09元的利息,因保修期到期日为2009年10月6日,应以该日作为计算利息起止日,而环宇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4月30日,故西博公司不应承担该期间保修金x.09元之利息,环宇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环宇公司是否已经向西博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根据2008年9月18日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竣工档案接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西博公司与环宇公司已共同向西安市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移交了全部的涉案工程竣工资料,表明环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故西博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之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陕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x.22元及逾期付款x.13元之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算至2009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环宇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50元(西博公司预交),共x元,由陕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环宇公司承担1222元(陕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x元予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博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两份,2008年9月18日向规划建设局移交档案目录中并无上诉人的公章或签字,只能证明对方向规划建设局提交了相关的竣工资料,不能证明向上诉人提供了有关竣工资料;同时,《竣工档案收件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符合工程验收的规范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本案反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环宇公司辩称,西博公司诉请不明确,证据不足;环宇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义务,监理公司在竣工移交单上确认工程资料完整同意竣工验收,西博公司和环宇公司共同向有关部门移交了资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关工程欠款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处理结果。

根据涉案合同第14条约定环宇公司向西博公司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两份和竣工验收报告。由于双方对于完整竣工资料并没有明确其内容,根据2008年9月18日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竣工档案接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应确定西博公司与环宇公司共同向西安市高新区规划建设局移交的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一份并经验收存档。同时2007年的工程竣工移交书中也明确表明工程资料齐全。因此西安市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存档的资料应视为完整竣工资料,西博公司关于西安市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存档的资料不完整的理由缺乏更有力的证据支持。但是鉴于环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上述该份资料外还向西博公司提供过竣工资料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外,由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正式验收,不存在验收阶段的资料且合同中亦没有要求提供验收资料,因此西博公司诉请的验收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在环宇公司是否提供了两份竣工资料给西博公司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本案中西博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三项;

三、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西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一份(内容与西安高新规划建设局存档资料一致);

四、驳回陕西西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x元,由陕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陕西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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