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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洛阳中友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7日由中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台方)出资55%与偃师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方)出资45%合资成立,生产、销售电力。2004年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作出《关于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实施意见》,被告被列入关停范围,被责令于2007年底关停。2008年8月25日该公司两台机组全部停产。2009年4月26日被告针对截止2009年3月底在册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共计404名,制定出《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于2003年4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3日原告等79人(均在2009年3月前已离职)联名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请求被申请人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1月一2003年3月双倍节假日加班费、1995年1月一2002年l2月120%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1995年到离职前的职工奖励基金及福利费、欠某、少缴四金等费用共计15万元。2009年11月26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等67人申请仲裁时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已超过一年为由作出(2009)偃劳仲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偃劳仲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被告提交的豫政办(2004)X号文件、洛商资管[2009]X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洛阳中友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关停小火电的产业政策,进行关停解散,根据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李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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