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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运彬,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超凡,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宋,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运彬、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唐超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恋爱,同某8月同某生活,2003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张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张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芝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生随被告生活。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同某、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姻基础好,且婚后一起外出务工,共同某活,家庭和睦,夫妻关系融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同某生活,2003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张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张某。双方同某生活后一起外出务工,共同某活,从2008年正月起双方分开务工至今。2010年春节,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某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某活多年,且生育一对可爱的儿女,营造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因在于双方分开务工,缺乏沟通交流,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夫妻关系还是有希望和好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健康、文某、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某,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圭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某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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