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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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与两委托人系叔侄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与两委托人系叔侄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1997年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1年9月10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日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彭某丙、黎某己、黎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顺强、魏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帅旭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己、黎某庚及张某乙、彭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27日公诉机关依法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2011年6月16日本院依公诉机关的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恢复审理并于6月20日对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顺强、魏小晓,指定辩护人帅旭东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一美容美发厅认识被害人张某丁后,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2010年端午节后张某丁提出要与李某分手,李某同意,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在“中心”美容美发店与张某丁发生争吵,并打了张某乙个耳光,张某乙此事告诉另一情人丁纪文,丁电话指责李某,李某即产生杀害张某丁的念头。2010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铁锤和水果刀尾随张某丁至其住处,张某乙门时发现李某跟随即辱骂李某,李某便抢张某丁手中的钥匙要开门进屋谈,张某丁咬住李某的手,李某抓住张某丁的右手,用铁锤朝张某乙部猛击一下,铁锤木柄折断后,李某又拿出水果刀朝张某乙部连捅二刀,张某乙喊“救命”,李某在张某乙部又连刺数刀,直至住在X某的朱立新开门,李某才停手并逃离现场,医务人员赶至现场时,张某丁已死亡。经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死者张某丁系单刃锐器刺破肺、心、肝、胃、上腔静脉死亡。

2010年10月2日,醴陵市公安局在阳三石办事处阳东村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此时李某已服下甲胺磷农药,随即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后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二、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某证言;三、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四、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五、物证鉴定书;六、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等物证;七、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辨认笔录等书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死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致其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被害人张某丁死亡所受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丧葬费x元、后事处理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因在押,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原告人理解,并提出其购买水果刀和铁锤的目的是用于防身。

辩护人帅旭东提出:受害人张某丁的行为举止不符合道德规范,在处理与被告人关系时头脑不冷静,是被告人犯罪的诱因。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丁在醴陵市X路“中心”美容美发店打工,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该美发中心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丁,后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2010年端午节后张某丁提出要与李某分手,李某同意并多次纠缠、威胁张,同年7、8月份的一天,两人在“中心”美容美发店发生争吵,李某打了张某乙耳光,张某乙此事告诉其另一情人丁纪文,丁曾电话中威胁李某要再纠缠张某丁,否则就对李某客气,李某即产生杀害张某丁的念头。同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为杀害被害人张某丁,在醴陵市湘运汽车站附近的五金店买了一把铁锤,怕一把铁锤杀不死张,在醴陵市X街口附近的水果摊上买了一把水果刀,又在醴陵市明珠大酒店附近的一店内买了一瓶甲胺磷农药随身携带准备作案后自杀用,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铁锤和水果刀守在美容美发店附近,22时许张某丁下班回家时,李某尾随至张某乙住处刘家巷X号X某X某门口,张某乙钥匙准备开门时发现李某随在后,即拔出钥匙与李某吵,李某抢张某乙中的钥匙要进屋谈,张某丁欲咬李某手,李某用左手抓住张某乙右手,右手拿出铁锤朝张某丁的头部猛击一下,铁锤木柄当即折断,李某将铁锤丢在地上,拿出水果刀朝张某丁胸部连捅二刀,张某乙喊“救命”,用双手来推被告人,并靠墙蹲在地上,李某又朝张某乙部、腹部连刺数刀,直至住在X某的证人朱立新闻声打开门,李某才停手并逃离现场。当医务人员赶至现场时,张某丁已死亡。经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认定:死者张某丁系单刃锐器刺破肺、心、肝、胃、上腔静脉死亡。

2010年10月2日,醴陵市公安局在阳三石办事处阳东村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李某已服下甲胺磷农药,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出院后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张某丁生前均系农村居民,张某丁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x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收入2440元/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彭某丙虽生育两个子女,但在被害人死亡前其另一子女已病逝,两人的被抚养义务自然转移致被害人身上,张某乙的抚养费x元(4310元×12年)、彭某丙的抚养费x元(4310元×19年),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彭某丙、黎某己、黎某庚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死者张某丁系单刃锐器刺破肺、心、肝、胃、上腔静脉死亡;

3、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歇台地板、歇台南墙、歇台地板碎纸上、歇台南墙、歇台地板白色塑料袋上所提取的血迹为受害人张某丁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x以上(1-3、5、6、X号检材),从现场提取的饮料瓶瓶口擦拭物为被告人李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x以上(8、X号检材),三楼至四楼楼梯间扶手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铁锤木柄上的血迹均未获STR,无法比对;

4、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住醴陵市X巷X号X某X某,2010年9月30日22时10分钟左右在家休息,突然听见门口有人喊“救命”,开门一看,一妇女躺在地上,一个身高约x,身材较瘦小的穿米黄色夹克衣男子见其开门即往楼下跑;

5、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住醴陵市X巷X某X某,案发当晚10点20分左右,其在客厅看电视,听到楼下有一男一女吵架和打架声音,没听清内容,打斗时间约二、三分钟,有人拍打铁门声音和一阵急促下楼梯声音;

6、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张某丁已有七年的情人关系,张某乙家人等都知道此事,去年上半年其与张某乙人出资9万余元,购买了刘家巷X号X某X某的二手房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张某乙其讲过几次与李某的事,称认识李某并和他好过一些时间,后不想与他好了,但李某肯,经常去惹张,要张某乙5000元钱就不找张某乙,否则就叫张某乙王某成为名副其实的张某丁。其对张某乙不要给李某,李某该只是吓唬人的,不要太在意。2010年七、八月左右,听张某乙同事讲李某来找麻烦了,还打了张,张某乙李某直在逼她,经常在她下班的地方拦她,张某乙现很恨李某样子,要其打电话告知李某要再缠着她,后其给李某过几次电话,要李某要再纠缠张某丁,否则就对李某客气,约李某来见面,因李某同意就没见面;

7、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心”美容美发厅老板娘,被害人张某丁在该美容美发厅做事,张某乙丁纪文和李某两个男朋友,丁纪文经常来店找张,丁和张某乙买了刘家巷X号X某X某的二手房,两人生活在一起。李某也到店子里来找过张,今年七、八月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李某店里来打了张,为什么事打架不清楚,我拿手机要报警时李某走出店铺。案发当晚八、九点钟左右,张某乙头痛提前回家了;

8、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张某丁在同一个美容美发厅做事,张某乙二个情人,一个是丁纪文,六、七年前就好上了,二人买了二手房。去年张某乙找了一个叫“狗肉”的情人,还带其到“狗肉”租的房子里去玩过二、三次;张某乙要其借5000元钱给她,说“狗肉”很毒,像魔鬼一样经常缠着她,她想分手,“狗肉”不同意,并威胁她不给5000元钱就要与张某乙在一起,要炸死她全家,其当时没有钱就没有借给张。后张某乙讲李某要钱只要人,并且一直在威胁她。案发前几个月,听说李某还到美容美发厅打过张某乙耳光,后张某乙此事告诉了丁纪文,丁纪文打电话给李,两人在电话里吵起来;

9、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在一起做事,李某中秋节后就没来上班,2010年9月30日晚11时左右,李某外面喊开门,其给他开了门;

10、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住在同一个出租屋里,案发当晚十一点多钟,李某到出租屋;

11、证人XX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老板,李某2010年4月左右在其工地做事,今年6、7月份左右,李某几天没来做事,他讲跟人吵架,把手机都摔烂了,还说有一王某人带人要打他,害怕被打就躲了几天,曾在电话中为女人与另一个男的扯皮;

12、断柄铁锤一把、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一个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断柄铁锤一把、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瓶一个,经被告人辨认属实,并被告人供述系其用于敲打被害人头部的铁锤,还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到过现场;

13、现场指认照片,犯罪嫌疑人李某指认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丢弃到渌江河的位置;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从八把水果刀中辨认出与作案当天使用凶器相似的水果刀,他指出第6把刀的材质及形状和行凶时使用的那把水果刀一样,只是比原物大一点;

15、湘东医院急诊病历本及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2010年10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时,李某了甲胺磷农药,将其及时送往湘东医院住院抢救;

16、醴陵市中医院120出诊记录、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30日,该院接120指令,在醴陵市X巷纪委后面的居民楼内有一名妇女重伤,于22时27分左右到达现场,发现一名身材较胖的四十岁左右的妇女倒在楼梯间,经检查该伤者双眼瞳孔已散大,呼吸、心跳都停止,没有生命迹象,胸部和腹部有多处刀伤,内脏有大出血的特征,伤者已无抢救的可能,与在场的公安干警交待后撤离现场;

17、(2001)醴刑初字第192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两次犯罪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8、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及被害人张某丁的基本情况;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侦破情况;

20、办案说明五份,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水果刀被李某扔掉后,按照李某的地点,公安机关多次寻找仍未找到;李某被抓获时,因喝下甲胺磷农药而送往湘东医院抢救,住院期间未对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醴陵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曾对所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衣裤进行了自然光和紫外线灯光照射下的观察,未发现和提取到有价值的生物检材;楼梯扶手和铁锤上的所提取血迹未获STR,出现无法比对成功的情况,该队不知道也无能力作出解释;证人朱立新在案发时只看到嫌疑人的背影,没有看清嫌疑人,无法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辨认;

21、现场指认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指认进入作案现场的路线及杀害被害人张某丁的地点,指认其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具体店面不记得了;

2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李某认识了在美发厅做事的张某丁,两人发展成情人关系。后张某丁对其不予理睬,李某认为其不讲情义,为此经常争吵。2010年7、8月份二人在美发店内再次发生争吵,李某打了张某丁一个耳光。张某丁的另一个情人丁纪文为此威胁警告过李某。2010年9月30日晚22时许,李某携凶器尾随张某丁回家,在张某乙门口持铁锤、水果刀将其击打、刺伤致其死亡后逃离现场。2010年10月2日,李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被抓获时服下事先准备的甲胺磷农药,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2011年5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及王某镇X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人张某乙、彭某丙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其子张某乙平2009年7月12日因病去世,其女就是本案被害人张某丁,原告人彭某丙瘫痪已有四五年之久;

3、张某丁的火化证及结算通知单、缴费单,证明张某丁死亡后,原告人花去火化费用4520元。

被告人李某质证无异议,就本案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泄私愤,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朝被害人的头部猛击,当铁锤柄断裂后,又持水果刀对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捅数刀,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严惩。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彭某丙、黎某己、黎某庚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其购买铁锤和水果刀是用于防身,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经审查,案发当天并没有出现被告人被威胁或被殴打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被暴利威胁过,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购买铁锤和水果刀的目的就是为了杀害被害人,购买甲胺磷农药的目的是怕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败露无法脱身时自杀,说明被告人早就有了杀害被害人的犯意,并作了相应的准备,在被害人呼救后,仍持刀用力朝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捅数刀,说明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杀害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张某丁的行为举止不符合道德规范,在处理与被告人关系时头脑不冷静,是被告人犯罪的诱因”,经审查,被害人在案发前已提出与被告人分手,虽然为处理二者关系事宜被害人通过他人威胁过被告人,但案发当天没有与被告人发生冲突,不构成被告人犯罪的诱因条件,故两项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和后事处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超标准部分的丧葬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彭某丙、黎某己、黎某庚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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