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平桥区X乡X村四队经营沙场,原告从2009年6月份在其沙场干活,双方约定按方计算工资,一方5元钱,每月结算一次,一直干到今年5月份,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写了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辩称,欠条属实,原来说好今年年底前付给原告。此欠款是风险押金。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09年6月起,在两被告经营的沙场为其挖沙干活,双方约定,原告每挖一方沙,被告支付5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但在干活期间,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工资。2010年5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此欠款是风险抵押金,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此欠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才出具一份欠条,因此被告应从出示欠条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