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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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1年8月7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史某和合伙人程某在武汉市一货运部联系到常德市“某物流中心”的老板刘某某有一车竹杆要从常德市运到沈阳市的信息,并且给出较高的运费,于是史某、程某便付给武汉货运部一郭姓老板500元信息费,于当晚10时许驾驶辽x大货车挂辽x重型厢式半挂车赶往常德市。8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史某驾车到达常德市后与“某物流中心”老板刘某某取得联系,在该物流中心位于常德市火车站一招牌为“某某汽车座套厂”的屋内,在询问了能否运输、路程某相关情况后与刘某某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从湖南省桃源县X乡”运输一车小竹杆到沈阳市X区,但在协议中刘某某未写明供货方姓名和联系方式,而是付给本案被害人陈某某300元钱后安排陈随车带被告人史某与程某到桃源县去装货。在给付刘某某1300元信息费后,由被告人史某开车,程某坐在大货车的后排座位上、陈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一同前往桃源县。途中,陈某某对二人讲运输途中有山路、轮渡等会遇到很多困难,劝二人自己再联系货回去。史某、程某听说后怀疑被骗,史某便打电话给刘某某要求退回信息费,在未得到刘某某的肯定答复后,二人便找陈某某退钱,陈回答说自己也没有办法。13时36分左右,当车行至207国道灌溪镇X路段时,程某用手机(略)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某某见报警了便扳副驾驶座位的车门欲下车,但未扳开,随即又摇下副驾驶右边的车窗玻璃,二人见陈某某要跳车便劝其不要跳,过了收费站就去找警察,但陈某某仍将一只脚跨出车窗外,程某见状便伸手去拉陈某某,并抓住其腰间的腰包,被告人史某也伸手去抓陈某某,致使车辆向一边偏移,被告人史某迅速打正方向盘并踩了刹车,但陈某某挣脱其腰包后从车窗跳下车。经检验,被害人陈某某系闭合性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和程某在车上主动打电话与公安机关联系,在常德市某收费站附近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市X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图片,鼎公刑鉴(2011)医鉴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史某的委托运输协议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各一本、辽x辽x挂车一辆,常德市公安局指控中心接警记录,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明知他人要跳车,而疏忽大意,没有采取足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史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认为被告人史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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