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人河南省XX筑路有限公司与王XX申请诉前保全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省XX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X区X路。住西洞庭造纸厂。

申请人河南省XX筑路有限公司与王XX申请诉前保全纠纷,申请人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王XX银行存款17940元的冻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王X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94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