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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男,1975年1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打闹,2009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即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婚生子贺某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4、(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现已外出务工的事实。

被告贺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之父贺某海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贺某海陈述:贺某与唐某婚后经常争吵,2009年农历正月,唐某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2011年4月,贺某亦外出务工;贺某与唐某之子贺某洋一直由爷爷奶奶带养,如果贺某与唐某离婚,贺某海做为孩子的爷爷,愿意帮助贺某带养贺某洋,但唐某及贺某应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贺某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基础组织出具、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与本院向证人贺某海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贺某海的陈述一致,故对证据4及本院向证人贺某海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9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唐某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7年5月起,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致争吵后,原告唐某独自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洋。贺某洋出生后一直随被告贺某的父母生活。诉讼中,贺某之父贺某海向本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帮助贺某照顾贺某洋。

原告唐某及被告贺某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自2009年农历正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亲亦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帮助被告贺某照顾原、被告婚生子贺某洋,故婚生子贺某洋以随被告贺某生活为宜,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其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400元/年,并确定分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某洋由被告贺某带养,原告唐某按2400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贺某洋高中毕业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2011年抚养费2400元,自2012年起于每年12月2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贺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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