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郑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李某承揽郑某商店门头广告安装过程中,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李某双桡骨小头骨折,下颌皮肤挫裂伤,共花医疗费2987.25元。2010年7月15日,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伤残为九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郑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已履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某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