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甲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其建在赵某某宅基地上的建筑路面,不得阻挠赵某某按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原墙址建造院墙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周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房屋的西侧为被告外出通行的通道,1994年4月,因为原告建房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在原西院墙址处建西院墙,其北端与现存院墙平齐,南端与南屋西山平齐,在院墙内侧建房,宋某甲不得干涉。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在院墙内侧建造了房屋。2006年原告在原墙址重新建造房屋时,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后原告在院墙的内侧建造了房屋。因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原来的西院墙没有建成,后被告为了通行方便,在整个通道上铺了一层水泥路面,部分路面覆盖了原告的原西院墙旧址。另查明,原告房屋西侧通道是村集体土地,被告并没有专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通道长时间以来只有被告一家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在1996年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过调解协议,那么原、被告都应该按照调解协议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由于1996年调解书确认原告赵某某可以在原西院墙址处建西院墙,那么原告在2006年建房后,仍然可以在原西院墙址处建西院墙,而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的原西院墙址上铺上了水泥路面,构成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原西院墙址上的水泥路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目前没有建造院墙,被告是否阻挠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故对原告不得阻挠建造院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侵占了其出行通道,由于被告对其出行通道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妨碍其通行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铺在原告赵某某原西院墙址上的水泥路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修建的路面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反而使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基以及墙体都得到保护,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修建的通道为集体所有,双方都有通行权和使用权。上诉人修筑路面不能侵占被上诉人的院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宋某甲提交照片四张,证明门前通道只有其一家通行使用。被上诉人赵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道属村集体所有,并不是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西侧的通道是村集体土地,长期以来只有上诉人宋某甲一家通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自筹资金修筑门前通道是为了通行方便,但不应当把包括被上诉人曾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建造的西院墙墙基的地方铺设成水泥路面。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已对被上诉人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构成侵犯,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