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联社。
被告:薛XX。
被告:韩XX。
原告漯河市XX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诉被告薛XX、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X、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XX、韩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信用社诉称: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与二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源汇区X村信用联社位于市X路X路十字路口商业门面房,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租赁费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房屋至今。2009年6月因信用社区划调整,将被告所租房屋划归原告所有,原告须收回自用,于2009年11月书面和口头的形式通知被告合同已逾期尽快搬出房屋,现已逾期一年多,但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收回租赁房屋,并判决被告支付收回房屋之前的租赁费和违约金。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源汇区X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租用信用社位于漯河市X路X号门面房一间,作为调漆门市部使用,月租金500元,租赁期限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契约同时约定,租赁期届满,应把房屋交给原告,装修部分无偿归原告所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乙方(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原告)按月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房屋租金已交至2009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09年6月份,信用社系统区划调整,源汇区信用社在郾城辖区的资产归原告XX信用社所有,由原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源汇区信用联社出具证明,被告所租房屋于2009年已划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租赁契约、证明文件、户籍信息等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源汇区信用社与二被告所签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XX信用社根据区划调整对原属源汇区信用社在郾城辖区的资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据此对本案争议租赁房屋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合同到期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而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在原告通知其搬离的情况下而拒不搬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收回房屋和收取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漯河市XX联社位于漯河市X路X号的房屋。
二、被告薛XX、韩XX应当支付原告漯河市XX联社的房屋租赁费。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每月500元计付,从2010年1月1日算起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薛XX、韩XX应当向原告漯河市XX联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薛XX、韩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