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代表人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路某段X号。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为原告所有的豫K-x号作业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6年10月18日,原告的车辆在正常营运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吊装货物损坏,使原告遭受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该免陪条款,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所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立即支付保险赔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共同辩称:1、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被保险车辆上的人、投保人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八条(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被告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签单时,已经送给原告保险条款一份;3、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被告公司下发了理赔书,被告公司拒赔,原告认同、签字,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签订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豫K-x号作业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5000元,保险期限从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06年10月18日,原告的车辆在吊卸许昌市魏都区鸿远印刷厂购买的北人2205型印刷机时某生事故,造成机器损坏,原告一次性赔偿鸿远印刷厂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申请理赔时,被告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注明“出险原因及经过:2006年10月18日,王某生在许昌市X路X路某叉口鸿运印刷厂,操作标的吊车卸货时,货物(印刷机械)掉落在地上,损失金额约x元”,并作出“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2005版)第二节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二款,车辆驾驶员的人身伤害或其所有、使用、承租、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通知,决定对该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此事故多次协商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某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承认,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均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原告系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为合同的当事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费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进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