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75岁。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王郑宏,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承租了郑州市宏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专用线东侧X号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2006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转租给王X使用。合同到期原告准备收回房屋时,看到房屋里住着张某某,且放着他的货物。张某某讲他是花了x元从王X的丈夫朱XX处接的。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承租的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承担2010年1月至11月25日的电费1077元;赔偿原告房租损失(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每月1050元计算),返还原告窗式空调一台、自焊双层铁床一张;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房屋是由朱XX转让给被告的,而不是原告租给被告的。原告所诉2010年8月18日才发现房屋里住着被告,不符合事实,原告曾于2010年2月和5月到该房屋收取房租,两次房租均由被告交纳,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该房屋由被告使用,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已将电费交至2010年2月,原告所诉的电费是2010年1月至8月的,且原告没有出具交纳电费的发票,仅有宏大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其要求被告交纳该电费,证据不足。原告自2010年8月至今对房屋停水停电,致使被告无法营业,原告要求房租过高。被告承租该房屋后从未见过窗式空调,不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原告母亲王某与郑州市宏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物业公司)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宏大物业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专用线东侧X号门面房一间出租给王某,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租金每月400元,所用水电等费用由王某承担。因王某去世,2006年4月20日该租赁协议承租方变更为王某之女丁某甲。后丁某甲将该承租房屋转租给王X使用,经几次续签合同,至2010年8月18日期满,其中2009年8月18日的续租合同系王X委托朱XX签订,2008年8月18日以来的租金为每月1050元。2010年8月18日王X向丁某甲出具终止合同说明一份,载明双方合同2010年8月18日到期,同意将房屋返还丁某甲,原丁某甲铁床和窗式空调各一件在房屋内。自2010年1月起,该房屋由张某某实际使用,丁某甲已收取王X交纳的2010年8月15日之前的房租,因丁某甲要求张某某返还房屋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丁某甲向宏大物业公司交纳了该房屋2010年1至8月的电费1077.30元。
诉讼中,张某某认可该房屋内有一张铁床(特征为自焊的双层铁床,与丁某甲陈述一致),但认为是有偿从朱XX处受让而来;同时不认可该房屋内有窗式空调。丁某甲未提交张某某占有使用该窗式空调的证据。此外,张某某主张其使用该房屋系从朱XX处受让而来,提交2010年1月9日其与朱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及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房屋转让协议载明朱XX以x元将房屋附带壁式空调一台、冰柜一台、铁架床一张转让给张某某使用,自2010年1月9日起期限五年,租金每月1000元;李XX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某付给朱XX转让费x元。对此两份证据,丁某甲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证明、终止合同说明、收据、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据、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8日丁某甲与王X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王X应当返还租赁物,王X也做出了返还的意思表示,张某某作为2010年1月至今的实际使用人,负有返还义务。此外,张某某提交的其与朱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丁某甲不予认可,且朱XX与证人李XX两人均未到庭陈述意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朱XX的转让行为也因丁某甲不予认可而无效。故丁某甲要求张某某搬出该房屋返还该房屋及铁床一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0年1月起该房屋由张某某实际使用,丁某甲收取王X交纳的房租截止到2010年8月15日,故丁某甲要求张某某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1050元的租金标准自2010年8月18日起赔偿房租损失以及支付2010年1至8月的电费1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王X出具的终止合同说明显示“原丁某甲铁床和窗式空调各一件在房屋内”,但因张某某不认可房屋内有窗式空调,丁某甲未提交张某某占有使用该窗式空调的证据,故其要求张某某返还窗式空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专用线东侧X号的门面房内搬出,并将该房屋和双层铁床一张返还原告丁某甲;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丁某甲支付电费1077元并赔偿原告丁某甲房租损失(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按每月10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