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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人,住(略)(驾驶员)。

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石化营业部(下称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汉军、龚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张业先、被告李某、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的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6时许,原告行走在澧县X镇澧州大道西段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李某驾驶的鄂x号牵引车和鄂x号挂车撞伤致残。该事故中,李某负主责,陈某某负次责,且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且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26元。

被告李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相关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会积极配合搞好理赔工作。

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辩称:

1、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有关赔偿项目的要求偏高,应严格依法依政策进行相关的赔偿。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的户籍卡复印1份,欲证明其身份的情况;

2、陈某太的户籍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某太与陈某某系父女关系的情况;

3、澧县公安局太青派出所的书面证明材料1份,俗证明陈某太与陈某某系父女关系的情况;

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5、澧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各1份(共10页),欲证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及所花去费用的情况;

6、医疗费的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10页),欲证明陈某某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7、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欲证明陈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情况;

8、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某某受伤前在澧县平安医药器材公司上班以及其月收入的情况;

9、澧县平安医药器材公司的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陈某某在该单位上班工作的事实;

10、购房协议及暂住证各1份,欲证明陈某某在澧县X镇购有住房并一直在该镇居住的情况;

11、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陈某某在澧县X镇居住的情况;

12、暂住证(2007—2009)1份,欲证明陈某某在澧县X镇居住的情况;

13、暂住证(2006—2007)1份,欲证明陈某某自2006年开始就在澧县X镇居住;

14、交强险保单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投有该险种的情况;

15、商业三险保单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投有该险种的情况;

16、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某系合法有证驾驶;

1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系已登记;

18、李某的体检表1份,欲证明其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18份证据材料,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上体现的陈某某与陈某英有一字之差,该两个名字是否系同一个人,需核实后方能确认,对于其它证据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18份证明材料,除证据8外,其它17份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8,经核定在陈某某工作的单位工资表上体现的陈某英就是陈某某本人,是其工作单位的笔误,所以,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8日6时许,原告陈某某行走在澧县X镇澧州大道西段横过该路X路时,恰逢被告李某驾驶鄂x号车辆(后带有挂车鄂x)途径此地,将陈某某撞伤致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1、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投有交强险1份(x元)和商业三险1份(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2、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和10级两个等级的伤残;

3、陈某某自2006年开始在澧县X镇居住并在澧县平安医药器材公司工作;

4、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马路时,采取措施不力,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致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横过马路,没有注意路面的车况,而且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行人通过马路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过”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所以李某应与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李某、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应首先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由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向原告陈某某进行支付,其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对被告李某、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按比例所负担之责任,由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在商业三险中按约定向原告陈某某进行支付。

二、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

1、残疾赔偿金:x.31/年×20年×31%(一个8级,一个10级)=x.72元;

2、医疗费x.90元;

上述两项费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

3、面部修容,补牙种植费5600元,有相关机构的鉴定,亦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

4、鉴定费400元;

5、误工费40元/天(月收入1200元)×180天=722元,上述两次有证据证实,应纳入实际指定的范围;

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天×41天=2600天,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

7、后期护理,原告提出30元,合计1140元的标准偏高,应为20元/天×38天=760元,该760元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的女儿16岁,在校学生,x.23元/年×2÷2×31%=3356.75元,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其父陈某太4020.87/年×10年÷3×31%=4154.89元,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

9、住院补助费12元/天×52天=624元,亦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8级、10级),提出该项目的赔偿要求,是合法合理的,但在事故中本人亦有一定过错,但提出x元的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x元为宜,该x元应纳入实际损失的范围,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偏高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损失合计为x.7元+x.9元+400元+5600元+7200元+2600元+760元+3356.75元+4154.89元+624元+x元=x.26元,该x.26元,应在交强险x元的限额内由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向原告支付x元,然后x.26元-x元=x.26元,该x.26元按主次责任由受害方和肇事方分别承担,即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x.26元的20%=6992.5元。

被告李某、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26元的80%=x.2元,该x.2元,被告中财保荆门石化营业部在商业三险中向原告陈某某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2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赔偿,该赔偿金额x.20元,由被告中财保荆门市石化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进行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被告荆门市昌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永新

审判员石汉军

审判员龚道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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