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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黄某乙、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被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虞某,女。

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2601-X室,2614-X室。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华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虞某,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至石门二路X路时,将行走中的原告及案外人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等。被告华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393.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17元、误工费5,7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应连带承担被告黄某乙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前期已支付原告1,983.3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肇事车辆依法参加了车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下属分公司(非独立核算)所有。本公司愿意承担车主责任。另被告黄某乙系从我公司租赁使用上述车辆,我公司在出租车辆时已审核了被告黄某乙的资格,车辆出租后,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运行无法监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鉴定费、查档费、诉讼费、律师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部分费用请求依据不足,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约30米车行道内,与行走中的原告及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共花用医疗费3,372.50元(含救护费用)。被告黄某乙曾支付原告1,983.3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事故发生时,被告华泰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应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承诺履行车主责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车辆所有人对其出租车辆仍有监管责任,故应与被告黄某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费为3,372.50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5,700元,并提供其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单、单位证明、单位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实际三个月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对其主张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5,70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1个月,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每日营养费30元,应计9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1个月,结合原告实际受伤程度及护工市场的价格,确认护理费9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41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6)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7)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另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8)查档费80元,属举证产生的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372.50元、营养费900元二项;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1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华泰公司承担。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应由被告黄某乙及被告汽车租赁公司按照责任承担。被告黄某乙已赔偿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1,289.5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刘某2,880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1,983.30元,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896.70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0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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