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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津县X乡辛庄蔬菜批发市场处因故与被害人孙××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孙××头部打伤。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主动与被害人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赵××、董××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砖头一块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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