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覃某某就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9年1月19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宗XX。由于被告与原告娘家关系不和,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外出打工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宗某随原告生活,判令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宗某某辩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9年1月19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宗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宗XX由被告宗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原告覃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宗某某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覃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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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