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覃某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经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于2009年12月14日在株洲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各自的工资及奖金等报酬,长沙市X路亚商国际住房内的创维液晶彩电(32寸)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张、床两张(该住房系被告覃某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和被子。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覃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各自的工资及奖金等报酬归各自所有,长沙市X路亚商国际住房内的创维液晶彩电(32寸)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张、床两张归被告覃某芳所有(该住房系被告覃某芳的个人财产),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和被子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岑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游艳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