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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闻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闻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购车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购机款155万元,首付46万元,余款108.50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二七路支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我公司加藤挖掘机一台。2007年5月30日,被告的按揭的购机款有我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担保贷款业务》的规定顺利发放,然而被告在分期偿还贷款月供的过程中,长期拖欠,造成我公司为其垫款共x.81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追要,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仍下欠我公司x.81元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x.81元及利息。

被告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闻某某购买原告宏光公司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够,由宏光公司担保,闻某某于2007年5月30日向二七路支行按揭贷款108.50万元。后来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由原告宏光公司为被告四次共垫付x.81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宏光公司公司x.81元未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垫付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闻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宏光公司代被告闻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闻某某偿还借款x.8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现金x.81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729元,减半收取2364.50元,由被告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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