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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葛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张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葛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戊、张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20时许,张秋印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葛某丁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张秋印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过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秋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张秋印住院治疗后,未痊愈回家疗养,后于2009年5月23日因骨折引致肺栓塞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某丁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是2009年4月16日,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张秋印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3、浚县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认定书结论有失公平;4、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且部分项目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处理告知通知书一份。落款时间2009年5月24日。证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事故结案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原告的起诉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姓名显示张秋印。证明张秋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x.99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容显示:姓名张秋印,死亡时间2009年5月23日。死亡地点:家中或赴医院途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肺栓塞。引起的疾病,粉碎性骨折。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单位卫生院。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死后推断,并加盖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医疗专用章。

5、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需张秋印抚养的人有其父张某甲、其母韩某某、其子张某丙。

6、交通费195元。

被告异某某,第1份证据不能对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该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一年。对第2份证据的异某为,张秋印系酒后驾车驶入被告正常行驶的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3份证据病历不全,没有出院记录。从张秋印的病历上看,其肺部没有问题,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是肺栓塞。从出院证上看,其伤情已基本痊愈,其在(略)。第4份证据,死亡原因未经法医鉴定,无调查人及日期,不能证明张秋印因交通事故死亡。第6份证据交通费大部分票号相连,应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收到条。内容为,今暂收交通事故预交款5000元,收到人胡胜。2009年4月3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处理阶段交给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款5000元。

2、手机录音资料(被告葛某丁之父葛某戊与葛某民的谈话)。3、手机录音资料(被告葛某丁之父葛某戊与熊新朵的谈话)。该两份证据在庭审质证后被告将其带走,之后未提供。

第2、3份证据证明张秋印系服药而死。

原告对第1份证据异某为,被告交给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钱原告未收到,与原告无关。对第2、3份证据的异某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谈话录音未说明张秋印的死亡真实原因,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的第1份证据证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的最后处理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且在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最后交待“……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对该案损害赔偿不再调解,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5月24日起算。第2份证据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浚县人民医院病历,是医疗机构对患者住院及用药过程的书面记载,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从内容上看,死者生前上述疾病(肺栓塞)的最高诊断单位为卫生院,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是死后推断。本院认为,在最高诊断依据项下有:(1)尸检;(2)病理;(3)手术;(4)临床+理化;(5)临床;(6)死后推断;(7)不详等依据项目。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死后推断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未做尸检及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作出的推断,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及家庭成员间关系的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根据张秋印住院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的第1份证据只是证明其交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款5000元,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故对被告证明主张不予采信。第2、3份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日20时许,张秋印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搭载张同印、张增印、刘某善、刘某宾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善大公路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葛某丁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乘车人张同印当场死亡,豫x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秋印,搭载人张增印、刘某善、刘某宾及豫x三轮汽车搭载人葛某军受伤。该事故经过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秋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某丁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夜间行驶时未适当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张秋印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胸部损伤,头面部外伤,至2009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每月复查拍片一次,2年后复查取内固定。出院情况左孟氏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好转;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损伤,头面部外伤均治愈。支付医疗费x.99元。

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是受害人张秋印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

又查明,2009年5月24日,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原告送达了交通事故处理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对该案损害赔偿不再调解,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张秋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某丁未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夜间行驶时未适当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葛某丁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葛某丁应承担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损失的30%为宜。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护理费486.92元(13.16元×37天)、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23.8元[13.16元×55天(计算至2009年5月23日)],以上共计x.71元。根据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葛某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6.81元(x.71元×30%)。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即原告在2010年5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266.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990元,被告葛某丁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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